作为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记》在我国家喻户晓。小说中,唐僧师徒四人历经“九九八十一难”取得真经的故事也是老少皆知、耳熟能详。那么,在会议室出租、饭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含有“唐僧”二字的商标,会有怎样的结果?前不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有违公序良俗,具有不良影响。
时间倒回至2014年3月。北京光旭旅途之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光旭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267736号唐僧旅途网Tang seng lv tu wa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饭店、茶馆、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等第43类服务上。
2014年12月,商标局以该商标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随后,光旭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被商评委于今年1月驳回复审。光旭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知,唐僧是指我国唐朝著名高僧,其法名为“玄奘”,被尊称为“三藏法师”。将唐僧旅途网Tang seng lv tu wang及图作为商标注册在饭店等服务上,易伤害相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光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商标中的“唐僧”取自小说《西游记》中的形象,并非唐玄奘,即不是真实宗教人物,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评委不应对涉案商标与其他获准注册的“唐僧”相关商标适用双重审查标准,损害光旭公司利益;光旭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本意是弘扬唐僧锲而不舍的精神,并未诋毁佛教高僧玄奘的形象,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且未收到任何反对意见或权利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唐僧为中国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记》中的人物,其原型为唐玄奘。玄奘为唐朝著名三藏法师,是汉传佛教历史上著名的高僧。《西游记》自问世以来,在民间广为流传,相关公众已将其中的唐僧与佛教高僧唐玄奘建立联系。因此,光旭公司将含有唐僧标志的商标申请注册在饭店等相关服务上,有害于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有违公序良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
另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坚持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不是本案涉案商标是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有关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件,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不能改变上述条款作为商标禁用的条件。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光旭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