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第五十条全文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新法实施后,部分申请人收到了商标局以新商标法第五十条为由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为了使申请人加深对新《商标法》的理解,更加高效、便捷的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笔者对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现实运用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给相关人士带来帮助。
法条解读
已经注册的商标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商标专用权的消失,这就是新商标法五十条提到的“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情形。在商标法相关规定中,三种情形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商标的撤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注册商标撤销三年不适用,即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商标局可撤销其注册商标。
3、是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受理后根据相关情况可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商标局如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标注册的,可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注册商标违反上述规定或不当注册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注册商标“注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根据相关法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2、商标注册人主动向商标局提出注销注册商标。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人需要主动放弃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就会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可注销该注册商标。
3、因注册人消亡而注销该注册商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常会出现注册人因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原因消亡,其注册商标权益没有被新分立、合并或改制后的企业承继等情况,该注册商标已无权利人,这样的商标也会被注销。
在上述情况下,按照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他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超出前述在先权利失效期一年的,就应被驳回。当然,如果新申请商标违反了其他相关禁用条款,也会被驳回。商标法设立此条款的商标的本意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因为如果未设置一定时间的隔离期限,很可能出现原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尚未退出市场,新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却已投入市场,市场上出现了不同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有损商标发挥区分作用。可见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之所以历久弥新一直存在,就是为了给市场上双方的商品设置一段隔离期,避免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类似条款也出现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已形成一种国际惯例。
二、引用案例分析
1、台湾某公司申请第30类商标被部分驳回案
2013年11月22日,中国台湾省彰化县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华师傅”及图商标(见图一),申请类别为第30类,具体商品为“馅饼;乳蛋饼;饺子”等商品。
2015年4月8日,商标局以商标法五十条,引证基业荣昌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华师傅”商标(见图二),部分驳回了中国台湾省彰化县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华师傅”及图商标在“面条;蛋饼皮”上的申请。
基业荣昌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华师傅”商标于2004年获得注册,专用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该商标在注册期满后未提出续展申请,在2015年4月8日被引证时已经失效。
2、美国加州某公司申请第25类图形商标被部分驳回案
2014年2月7日,美国加州某公司申请注册图形商标(见图三),申请类别为第25类,具体商品为“衬裤;雨衣;鞋”等商品。
2015年1月18日,商标局以商标法五十条,引证浙江省义乌市杨某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自由风;FREE WIND”及图商标(见图四),部分驳回了美国加州某公司的图形商标在“服装;舞衣;婚纱”上的申请。
浙江省义乌市杨某的“自由风;FREE WIND”及图商标于2004年获得注册,类别为25类,专用期为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该商标在注册期满后未提出续展申请,在2015年1月18日被引用时刚过六个月宽展期,已经失效。
美国加州某公司对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获得受理,并已进入补充材料阶段,案件正在继续审理中。
引用五十条驳回待审商标需要考虑的几个因素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实施以后,商标局在国内注册领域开始引用商标法第五十条,该条款的具体解释及引用条件目前还不是十分清楚。笔者认为,引用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待审商标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待审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
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的时候,相同近似商标的判定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一般来讲,商标的相同近似的判定是按照文字对文字、字母对字母、图形对图形以及整体对整体来进行判定的。即部分要素近似判定近似,整体近似也判定近似。笔者认为,在引用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申请注册商标时,此项标准有一定的探讨空间。在先的商标已经属于失效商标,引用失效商标对新申请商标进行驳回固然依法有据,但应该更加审慎,判定相同近似的标准可以更为严格。从立法意图来看,商标法五十条的本意是希望在相同或近似无效商标与新申请商标之间设定一定的隔离期,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会误认。如两者之间已经有所区别或区别较大,则消费者对于一个已经退市或即将退市的商标与新申请的商标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低。因此,笔者倾向于新申请商标与引证的无效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才考虑引用商标法五十条予以驳回。此外,可以更多的从整体上对无效商标和新申请商标进行比较判断而减少个别要素的考量。
2、引证商标在审查时点的时效
商标法第五十条中,对引证商标有明确的要求,即“撤销”、“宣告无效”、“注销”等情形的无效商标,且时效为一年内。因此确定无效商标在审查时点的时效就变得尤为重要。对于“撤销”和“宣告无效”的商标而言,如商标权利人接受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决定而没有提出复审或上诉等,则从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做出的日子算起一年以内,都属于五十条所规定的范围内。而商标权利人提起复审或上诉,在复审或上诉结论未定时,该商标仍然属于有效商标,不属于五十条规定的范围。对于“注销”的商标,情况则有所不同。理论上,注册商标专用期满后未续展,即为无效商标。而实际上因为种种客观因素,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续展设立了6个月的宽展期,在6个月的宽展期内商标都允许续展。这样对于审查员判定一些到期需要续展的商标是否续展,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模糊时段。此时,审查员无法判定该商标的真正状态,是到期未续展已经成为无效商标,还是已经提出续展申请处于相关流程中仍然有效。此时,审查员就有可能引用商标法五十条作为兜底条款,将新申请商标驳回。因为如果引证商标有效则用不到五十条,如引证无效商标而不引用五十条则于法不符。另一种因权利人消亡而“注销”的商标则疑议较少,在该商标被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审查的相同近似商标会被引用五十条驳回。
3、维护秩序与申请人权利的平衡
商标法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会误认,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但显然的,如果不加考虑的引用五十条驳回新申请的商标,确有滥杀之嫌,也偏离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引用五十条必须在注意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申请人权利之间做出一定的平衡。因为五十条的一年追溯时限,如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如无其他法定理由,就有可能因为已过五十条追溯时限而获得商评委支持。当然,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商标无效的理由也多种多样。比如C公司持有某个商标,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1月倒闭。D公司于2015年提出撤销C公司持有的商标,并同时提出注册申请。这就可能发生,商标局在2016年审查D公司新申请的商标时,C公司被撤销的商标尚处于商标法五十条所规定的时限内这样的情况。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C公司早已于2014年就倒闭了,到2016年时可以认为其可能遗留的商品已经在市场上自然消耗或消失了。此时,商标局不引用五十条驳回D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也可能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乱。
建议
1、对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对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来说,商标法五十条的运用对其权益的影响喜忧参半。喜的是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即使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无效”,也有法定的一年的对抗新申请商标的期限。忧的是此条款在国内注册领域的运用将促使后来的申请人更加关注已有的注册商标,瞄准潜在的可能被“撤销”、“注销”、“宣告无效”的商标。也就是说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一旦对现有商标维护不当,就很可能被后来者钻了空子,丢失已有的权利。
2、对准备争取商标的申请人
商标法五十条的运用对于准备争取商标的申请人提出了新的课题。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新商标的申请人只需要查询已经注册有效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即可对新商标的相同近似情况有初步的判断,而现在申请人还必须对一定时期内失效的商标进行查询和甄别,事实上增加了申请人在前期的查询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