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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不是越复杂越好

来源:江苏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8-10-15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过于复杂的商标,固然缺乏显著性;过于简单的商标,同样缺乏显著性。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可以分为三类: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以下展开说明。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所谓的商品“通用名称”,即某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包括行业标准内的规范名称和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别称、简称、俗称、雅称等,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称属于“共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仅能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而无法起到类似商标那样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例 如,“福尔马林”是甲醛通用名称(音译)、“95号”是汽油通用名称(型号),“兰贵人”是一类茶叶的通用名称(品种)。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热门网络词汇屡见不鲜,而且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例如“犀利哥”“白富美”“给力”等网络热词,成为一些商家品牌打造的“新宠”,纷纷被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部分商家热衷于将网络热词申请注册为商标,不仅是因为网络热词作为品牌可以省去不少宣传费用就可以达到知名的社会效果,而且在于部分网络热词与某些商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种类十分契合。

       然而,在“拍客”案中法院已经指出,由于这些词汇经由网友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大量、普遍使用,极可能导致其显著程度大大减弱。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此类被称为“描述性标识”,就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进行直接的描述。由于描述性标识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联系过于紧密,在最初使用时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宜注册为商标。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此类商标包括过于简单的图形、数字、字母,以及装饰性图案、口号或广告语等等,其共同特征是无法让消费者在心理上意识到是商标。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标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都不能发现或者发现了却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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