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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标”

来源:江苏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8-12-03

       裁判要旨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该商标的使用时间不长,但与其配套使用的其他在先商标已具备较大市场影响力的,则在先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标。


       案情


       原告安德阿镆公司1996年成立于美国,2005年开始在中国先后注册了核定于服装、运动用品等商品上的“UNDER ARMOUR”和“安德玛”系列商标。


       2011年4月起,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开设大量门店,门店及商品上使用了“UNDER ARMOUR”等商标。还通过中国官网、天猫旗舰店(2014年3月开业)及京东旗舰店销售商品,商品名称中同时使用了“UNDER ARMOUR”和“安德玛”。原告通过品牌代言人、运动杂志、赞助协议等方式在中国进行品牌推广,代言人菲尔普斯、史蒂芬·库里曾于2011年和2015年在中国进行品牌宣传。该品牌曾获评2015年春季最佳设计大奖、2015年度最高性价比品牌。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服装服饰等,原企业名称为“南安足贸鞋业(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变更为“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德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300万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UNDER ARMOUR”等商标在被告登记“安德玛”字号前早已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由于原告将“安德玛”与“UNDER ARMOUR”商标在网店同时使用,且越来越多的媒体使用“安德玛”指代原告,对相关公众而言,上述两个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后者的影响力随之辐射于“安德玛”商标上,故可认定“安德玛”商标亦已具备较大的影响力。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上述事实,但仍将字号变更为“安德玛”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安德玛”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且未使用“安德玛”字号进行实际经营,故其仅需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定,前三项列举了仿冒各类商业标识(如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的行为,适用前提系商业标识需“有一定影响”;第四项为兜底条款,也即“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与前三项列举的情形具有同质性。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安德玛”登记为字号,原告根据兜底条款起诉。


        1.商标影响力的认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中,将旧法中“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改为“一定影响”。虽表述不同,但二者本质上体现的均系商业标识因使用、推广等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某种稳定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认知,故其考虑因素并无变化。


       关于注册商标知名度或影响力的认定,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比,主要是知名度高低的区别,据以认定的因素应完全相同。因此,可参考关于驰名商标的上述规定来认定商标影响力。


        2.在先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标。

      

       若在商标影响力认定的时间节点,该商标使用的时间较短、范围较小,则可能因不具备一定的影响力而无法阻止他人的使用。但若权利人将该商标与其他有影响力的商标持续配套使用,则其他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该商标。本案中,在被告将“安德玛”登记为字号前,原告的“安德玛”商标仅在其网店中使用一年,使用时间及范围均较为有限,更是缺乏官方途径的主动宣传。


       仅凭以上事实,在认定“安德玛”商标的影响力方面存在障碍,是否可阻止被告将其登记为字号尚未可知。而原告自进入中国市场起,通过各种方式对其“UNDER ARMOUR”等商标进行广泛的使用和有力度的宣传,经营业绩突出,荣誉证书上载明的亦为上述商标,据此可认定上述商标在我国体育用品市场上已具备较大的影响力。同时,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其网店中将“安德玛”与“UNDER ARMOUR”配套使用,大量媒体亦同时使用上述商标指代原告,根据原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媒体认知情况,相关公众已在上述商标间建立对应关系,二者均稳定地指向原告。因此,“UNDER ARMOUR”等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安德玛”商标。法院据此认定,在被告将企业字号变更为“安德玛”时,原告的“安德玛”商标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4022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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