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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国字头商标显著性评析

来源:江苏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8-12-10


        基于国家控股的背景,很多国企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会以国字头的商标进行宣传或使用,多体现为“国+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或“国+非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尤其是“国+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的商标,“国”代表了国家的、最好的、最佳的含义,加之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确实有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含义,容易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比如“国酒”。对于国有企业的国字头商标其显著性的判定和一般商标显著性的判定有什么特殊之处呢?本文将从特定的历史背景、国字头商标的审核标准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特定历史背景的国家利益因素


       所谓商标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一般认为,由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构成的标志具备先天的显著性,由叙述词、通用名称构成的标志则不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而国企使用国字头商标,因“国”字的含义特定明确,导致国字头商标本身确实容易缺乏显著性。


       但是作为国有企业的建立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在1978年改革开放前,乃至到20世纪末,大量的国有企业因此建立和出现,国有企业一直是政府支持和扶植的对象,政府税收的很大部分都投入到国有企业中,有的国有企业还是由原来的政府部门转变而来的,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原来是邮电部,改为电信局,后来在20世纪九十年代末本世纪初改组成为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电信企业。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本拥有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国有企业的行为由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国企同时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其商业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中坚力量,代表了国家利益。


       在商标法意义上,此类带有国有背景的国字头标志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所确定的特殊标志具有实质类似性质。比如,两者都为国务院批准的,都是代有全国性、公众利益的属性。


       因此,基于特定历史背景、国家利益属性的国字号商标,不仅应认可其显著性,还应受到特别的对待和保护,防止他人不当的注册和混淆。


       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2010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也就是说国字头的商标注册,上诉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国字头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时,其已经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经过了特殊对待、严格审查,从而不存在缺乏显著性问题。


       通过长期宣传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


       即便考虑到国字头商标具有特定历史背景及国家利益等因素,如果其确实缺乏显著性时,其核准注册也必须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也就是说任何商标在本身含义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通过大量的使用,获得了特定的市场含义,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判定某个标志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商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销量、营业额及市场占有率;(4)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即覆盖范围;(5)使该标志取得显著性特征的其他因素。


       将上诉因素解读到实际现实中,比如,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权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维权,防止商标淡化的行为措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商标权人维权行为的支持情况等,都将进一步增强本身缺显的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依据。


       但缺显的商标是何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商标授权确权的过程中就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驳回复审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无效宣告案件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参考。


        也就是说,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最有说服力的,评审程序中,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在行政诉讼中,以商标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


        综上所述,国字头商标的显著性判定首先需要依据《商标法》关于显著性的认定,但是考虑到特殊历史背景及国家利益以及其严格的审核制度下,已经获得注册的带有国家利益的国字头商标的显著性经过了时间和制度的考验,其商标专用权不能被轻易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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