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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跨类使用应避让在先合法权益

来源:江苏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9-01-14

 

   “商标跨类使用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

       专家建议:


  商标跨类使用应避让在先合法权益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经营规模扩大,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经营状况较好的公司,试图将自己知名的商标使用到有一定联系的其他商品上,但是在一些其他类别上很可能已经存在了其他企业注册使用在先的近似商标,对于此类行为应如何评价与规约?


  1月9日,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组织召开“商标跨类使用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专家研讨会,结合日前争议较大的“欧普”商标案进行了探讨。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企业规模有大小,但商标权利无强弱。企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外行使商标权,即使是驰名商标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益,都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


  商标近似判断遵循原则


  研讨会上,专家们认为,该案并不复杂,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涉及的问题之一就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在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如何进行比对,如何判断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


  西南政法大学邓宏光教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需遵循几个原则,第一是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像灯、开关这类商品,公众的注意力相对而言并不高,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就比较大;第二是商标在评判过程中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第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还需考虑显著性、知名度等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张今教授认为,对于组合商标而言,组成整体的各个要素都是在保护范围之内的。涉案权利商标包含了图形、字母、文字三部分,但具有独立意义的还是文字。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尽管是组合商标,但谈论这个商标时只能通过文字来称呼它。


  华东政法大学黄武双教授对此表示认同,在组合商标中,按照中文称谓的习惯,文字是最突出的部分。同时,他指出,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指的是现实或者潜在消费者的视角,但这个标准在现实当中往往没有被准确的操作,都演变为法官依据个人生活经验做出判断,这两者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借鉴欧美的经验,要证明消费者是不是产生了混淆,最妥当的办法是消费者意见调查或者公众意见调查。


  商标跨类使用不能侵权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在不断拓展业务规模和经营范围和业务规模的同时,可能会出现将商标或驰名商标直接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之外的其他商品上。如果在其扩大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其他主体的已经依法获准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往往容易引发商标纠纷。


  对此,原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表示,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规定得比较明确,核准注册的商标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不可能因为商标声誉高了,市场竞争力强了,商标权利就要扩大,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扩大。


  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中国科学院大学李顺德教授表示,这种跨类保护并非无条件跨类,而是在特定条件下,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才可以有条件地跨类别实行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保护是禁止权利,仅限于阻止他人的注册和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人在跨类的商品服务上未经许可使用,可能与原来驰名商标的产品或者服务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注册驰名商标才可以有条件地实行跨类禁止,而不是说驰名商标可以跨类自己使用,这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一种合理的规定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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