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着一件由英文“BG”与齿轮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文莱SOHO星际有限公司(下称SOHO星际公司)与美国博格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博格产品公司)、博格智能有限公司(下称博格智能公司)在华展开了一场纷争。
历时6年多,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医用放射性物质等部分被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据此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商评委所作对第8046379号“BG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并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诉争商标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SOHO星际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卫生消毒剂等第5类商品上。
2012年10月30日,博格产品公司、博格智能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博格产品公司已于1976年在美国注册了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博格产品公司曾与邹某签订经销商协议,邹某在1994年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为博格产品公司在中国的产品及品牌总分销商,SOHO星际公司与邹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是博格产品公司BG产品的转售商,二者串通合谋窃取了博格产品公司、博格智能公司的商标。
2015年10月30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邹某构成博格产品公司的代理人,SOHO星际公司理应知晓邹某与博格产品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也理应知晓博格产品公司的“BG及图”商标,故SOHO星际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属于串通合谋抢注的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SOHO星际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SOHO星际公司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属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但对于核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物质、放射性药品等其他核定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于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应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由于复审商品与博格产品公司在先商标“BG及图”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业内知产人士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克服商标绝对注册原则所代来的弊端,规制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现象。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就被代理人的商标是否应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但商标法有其内在的适用逻辑,如在不考量驰名因素等情形下,我国商标法仅对注册商标给予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并不会扩张性地给予跨越商品类别的保护,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则,可以推导出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被代理人的商标保护范围应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再如,我国商标法只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才具有跨越商品类别的可能,若是对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超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则相当给予了被代理人商标以驰名商标保护,而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不符。
该案中,商评委认为应综合考虑SOHO星际公司在相关商品上所申请注册近200件与博格智能公司、博格产品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商号近似或者将其组合的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及关联裁定,由此主张对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具有相对明确的调整范围和调整规则,其裁量性也不能任意扩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于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