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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

来源:江苏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9-02-18


       如何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近日,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下称塔牌公司),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酒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再次为商标申请人敲响了“欺骗性商标”的警钟。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第10895337号“塔牌 手工冬釀PAGODABRANDDONGNIANG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在除黄酒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生产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其使用在米酒、清酒、黄酒等第35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


       至此,双方纠纷暂告一段落,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而且被判令针对中粮酒业公司就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注册商标遭遇被无效危机


      据了解到,塔牌公司于1995年1月注册成立,2013年10月被认定为传统纯手工绍兴黄酒酿造示范基地。争议商标由塔牌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3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料酒、烧酒等第33类商品上。


        2016年2月2日,中粮酒业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是对产品制作工艺、加工方式、品质的直接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手酿”系列商标系中粮酒业公司独创,其对“手酿”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利,争议商标与其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手酿”与“黄中皇手酿”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系对其商标的抢注,损害了其在先使用权;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据悉,在法定期限内,塔牌公司并未向商评委进行答辩。


       2016年10月28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整体并未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等特点,亦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中粮酒业公司没有其将“手酿”作为商标单独使用的证据,而且争议商标与中粮酒业公司所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黄中皇手酿”系列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塔牌公司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粮酒业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葡萄酒、黄酒等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明的商品是在冬天手工酿造而成,进而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生产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塔牌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塔牌手工冬酿”产品检验报告、“塔牌手工酿造”工艺介绍、“塔牌手工冬酿”黄酒所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据此主张该公司的“手工冬酿”产品系在冬天低温状态下采手工酿造工艺酝酿而成,“手工冬酿”系列产品具备争议商标表现的特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是否具有欺骗性得以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手工冬酿”是酒类商品的一种加工工艺和方法,意为“手工冬天酿造”,塔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的黄酒采用了手工酿制的方法,争议商标的描述既没有背离商品的固有特性也没有与事实不符,所以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同时,争议商标中的“塔牌及图”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没有直接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虽然“手工冬酿”是酒类商品的一种加工工艺和方法,但相关公众系通过商标整体进行商标识别,在“塔牌及图”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不宜被认定为不具显著特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手工冬酿”是一种加工工艺,用来描述指定商品的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等特点。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组合“手工冬酿”在该标志中相对独立,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烧酒等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塔牌”与“手工冬醸”、英文“PAGODABRANDDONGNIANG”及图形组合而成,“塔牌”与“手工冬醸”均属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手工冬酿”是黄酒商品的一种加工工艺和方法,但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黄酒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生产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但是,争议商标在葡萄酒、米酒、烧酒等其他核定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生产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具有欺骗性。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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