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世界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下,经常会遇到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傍名牌,申请注册国外知名品牌音译、意译的中文商标,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国外知名品牌的音译、意译标识,使消费者认为其与该国外品牌存在一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在司法实践中,因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而引发的商标纠纷越来越多,要阻止此类中文标识的注册或者制止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需要先考虑该外文商标与中文译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从而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在拉菲酒庄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金色希望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行再34号)中,金色希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申请注册第4578349号“”商标,拉菲酒庄于2011年8月24日以争议商标与其注册的第1122916号“”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该争议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菲庄园”构成,“庄园”用在葡萄酒类别上显著性较弱,“拉菲”系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LAFITE”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判断“拉菲”与“LAFITE”是否构成近似或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酒庄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早在1980年代,国内的相关刊物就开始介绍拉菲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斐”或者“拉菲特”,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或者“拉菲特堡”,“LAFIT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于拉菲已经成为“LAFITE”的音译并形成了稳固的联系,且为国内相关行业内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在该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拉菲酒庄在中国没有注册中文的“拉菲”商标,法院通过认定争议商标“拉菲”与外文商标“LAFITE”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使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拉菲酒庄的权利和利益。
对于此类案件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拉菲酒庄提供的证据,主要从以下2个方面考虑认定外文商标与中文译文构成近似:
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拉菲酒庄提供了大量证据,如官方网站介绍、1855年列级酒庄目录、拉菲酒庄在法国在先注册的“LAFITE”、拉菲酒庄的“LAFITE”、拉菲产品宣传材料、产品照片、海关报关单、经销协议及发票、行业内各大杂志、报纸、期刊对“拉菲LAFITE”的宣传和介绍等证据,用以证明外文商标“LAFIT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LAFITE”的显著特征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是否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高人员法院将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分为三类,从拉菲酒庄、媒体及官方机构分别对其中文译文的使用情况来考查二者的对应关系。(1)拉菲酒庄对“LAFITE”的中文译文“拉菲”的商业使用。提交的证据有与上海、温州等酒类经销商签订的“LAFITE/拉菲”葡萄酒经销协议及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官方网站、产品宣传手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在这些文件中均将“LAFITE”翻译为中文“拉菲”,且多数将“LAFITE”与“拉菲”同时使用。(2)媒体对“LAFITE”的中文译文“拉菲”的使用。提供了1983年-2014年各期刊、报纸、杂志中对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及报道、国内外电影中关于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在先对“拉菲”作为拉菲酒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等,均显示“LAFITE”中文翻译为“拉菲”,且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3)官方机构对“LAFITE”中文译名“拉菲”的使用。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声明》中,CHATEAULAFITER0THSCHILD译为“拉菲庄园”。进而认定“拉菲”为“LAFITE”的中文译文,且二者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有行业人士认为除以上两点外,在认定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构成近似方面,还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外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及该中文译名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知名度。
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
主要指的是我国相关公众对外文文字的认知水平和引证的外文商标词汇自身的常用性程度。对于中国消费者相对较熟悉的英文商标而言,对认知水平的举证时可以考虑该词汇是否为较权威的词典所收录,是否在常用、较权威的词汇表中收录等因素。
在“MENAT FOREVER MENAT及图”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6)京行终3125号),“menat”虽有“护身符”的含义,但该词并非常见、常用的英文词汇,“menat”的中文含义难以被普通消费者所了解,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护身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难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而在“Forever Mark”与“永恒印记”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013)高行终字第2374号),“Forever”与“Mark”均为使用频率较高的简单常用的英文单词,并非生僻词语,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争议商标“永恒印记”理解为“Forever Mark”,含义互相呼应,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永恒印记”与“ForeverMark”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永恒印记”与引证商标“ForeverMark”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中文译名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根据该条的规定和精神,对于已经投入使用时间较长、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中文译名与外文商标已经产生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那么应该尊重这种已形成的市场实际,不宜轻易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译名是否构成近似,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从多个角度分析,充分考虑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相关公众对该外文商标的认知情况、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外文商标与中文译文之间的对应关系,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