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既为我们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提供了契机,同时也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本篇为徐州好利维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农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是新技术与新商业模式融合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件。本案的判决,从商标侵权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又紧密结合App商品和服务类别的特殊性,对于今后处理此类新产业模式下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原告徐州好利维尔公司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被告北京农管家公司的LOGO为,并在第36、41、44、42类上获准注册商标,该公司还开发了“农管家”App用以服务现代农业生产。好利维尔公司主张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软件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构成商标侵权。
“农管家”App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pp兼具商品和服务的双重属性,其类别的划分,要根据App的应用目的以及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性质进行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农管家”App并非作为一种软件产品向用户出售,用户下载安装无需支付对价,北京农管家公司通过开发、运营该App向农民提供农业金融、农业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二审中,好利维尔公司依据北京农管家公司商谈购买涉案注册商标不成后,对涉案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的事实,主张其存在主观恶意。
对此,二审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北京农管家公司在不确定是否有权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商谈购买、提起“撤三”,均系市场行为,并无不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北京农管家公司明知“农管家”系好利维尔公司注册商标,为达到使用目的,先对该商标申请“撤三”,后在App上直接使用,还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反映其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好利维尔公司涉案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因该公司规模较小,商标使用范围有限,显著性和知名度均不高,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积累较高的商誉。而北京农管家公司虽是在好利维尔公司注册后,开发、运行“农管家”App,但其通过自己的经营,也获得了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的认可,且相关公众也不会误认为“农管家”App系来源于好利维尔公司,北京农管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好利维尔公司商誉、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意图。在认定北京农管家公司的App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二审法院从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角度出发,为好利维尔公司将来开发使用以“农管家”命名的App预留了空间。
本案的判决,从商标侵权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又紧密结合App商品和服务类别的特殊性,对于今后处理此类新产业模式下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