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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外文商标近似对比的考虑因素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发布时间:2019-06-21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3日,烟台玛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0422968号图文组合商标(见图1,以下称争议商标),并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2016年11月29日,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为第7766497号纯外文文字商标(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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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由英文“BAILINXANG’S”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BALLANTINE’S”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权利人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字母“BAILINXANG’S”嵌入图形中,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字母部分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字母“BALLANTINE’S”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上分别以“BAIL”和“BALL”开头,均以“’S”结尾,字体、字形整体上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维持了商评委裁定。【(2018)京73行初653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园妹,人民陪审员韩树华、张立伟】

 
       短评:


商标近似判断历来是商标案件中的重点审查因素,不仅仅是其考虑的要素众多,同时也会因不同的案件背景产生不同的判断结果。因此,为了保证审查一致性以及个案审查的协调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此次也再次针对商标近似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强调:商标近似判断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此外,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状态等。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商标的近似判断上除了在庭审中展示标识自身的不同之外,我们也提交了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的高知名度证据以及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恶意抄袭的主观状态。

 
       1.遵循“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原则


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是认读和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对外语的掌握程度不同,在对外文商标进行分辨时,对“形”方面施加的注意力一般大于“音”和“义”。本案中,诉争商标的“BAILINXANG’S”,即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都采用花体字母的表现形式,且商标结构相同,首字母均为花体大写的“B”,而尾字母为花体“’s”,整体排列方式自左向右呈45°倾斜。从视觉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呈现的效果、设计风格无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区分。


2.强调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的高知名度证据


除商标标识本身的比对外, “BALLANTINE’S”源于其创始人GeorgeBallantine的名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BALLANTINE’S”则为世界上最高档的苏格兰威士忌之一,在国内的年销售量始终居于前列。加之梅多克公司的宣传,进一步提升了“BALLANTINE’S”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同样指定使用在“威士忌”等商品上,无疑加深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3.争议商标权利人主观恶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争议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时并未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图文商标(见图3),而是在其产品的酒瓶瓶体、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单独使用花体字母标识,背面上部单独使用中文标识,且产品整体的设计风格,外形均贴近BALLANTINE’S产品(见图4),当消费者在市场中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将争议商标权利人产品与BALLANTINE’S产品区分,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恶意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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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见,判断商标近似的参考的因素众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15.2款特别列明的各项因素,可作为我们适用商标商标的第三十条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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