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下称洪山思而学中心)在其教育培训服务中广泛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文字标识,与“学而思”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自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学而思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余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原告北京学而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其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以及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 2012年,北京学而思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昂然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公司旗下的“学而思教育”“学而思网校”“学而思培优”“学而思教育集团”分别获得“中国最具影响力教育辅导品牌”“中国最具竞争力在线教育品牌”“中国十大课外辅导品牌”等荣誉。
2005年以来,北京学而思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江岸区等成立了多个学而思培训学校。2017年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成立。
北京学而思公司经调查发现,洪山思而学中心在其教育培训中大量使用“思而学”的文字标识,与“学而思”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只是更换了文字顺序,遂将其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及组织名称,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学而思”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总计100万元。
被告洪山思而学中心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同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教育机构,业务范围为中小学文化知识、珠心算、少儿艺术培训辅导。
被告辩称,其在门店和宣传资料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中的“思而学”文字,是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思而学”和“学而思”三个文字虽然相同,但是排列、含义、读音不同,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成立时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洪山思而学中心在湖北省武汉市具有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没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
两审法院均判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学而思公司作为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的注册人,在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洪山思而学中心为开展教育培训服务,在其培训场所的室内外招牌、纸质广告宣传单及互联网宣传网页等多处使用了“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文字。其使用的上述商业标识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学而思”之间,仅存在文字排列顺序的差异,容易引起公众混淆。因此,洪山思而学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洪山思而学中心系提供有偿教育培训服务的非企业单位,在教育培训行业中具备经营者的属性,但是,其登记并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行为,既未明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北京学而思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足以造成引人误认的混淆后果,因此并不构成对北京学而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武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思而学”服务标识,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同时驳回了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武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洪山学而思培训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洪山思而学中心是否侵犯了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在是否侵犯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方面,二审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字号“思而学”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服务类别相同,洪山思而学中心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洪山思而学中心主张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数量及知名度、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办学规模、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北京学而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洪山思而学中心应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洪山思而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