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纠纷中,应如何判断权利人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围绕这一问题,同处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的一家企业与一名自然人产生了纠纷。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只有真实、持续地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商标使用行为,才可避免因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而被撤销注册。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自然人李某是否对第4844797号“白洋淀BYD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李某于2005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莲子、野禽(非活)、咸菜等第29类商品上。2016年7月21日,河北白洋淀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李某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无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为了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李某向原商评委提交了与保定喜龙隆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喜龙隆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包含诉争商标的宣传彩页及包装与商品等照片、带有诉争商标的发货单据、喜龙隆公司2014年签订的LED广告发布合同及2015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2018年1月31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遂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超出指定期间,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明力较弱,或属于偶发性的使用行为,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特别是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许可喜龙隆公司进行使用;相关广告发布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形成时间,而且缺乏发票或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带有诉争商标的发货单据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据此,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遂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主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本质功能为其识别功能,即通过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得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只有能够产生上述识别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的识别主体为相关公众,而相关公众只有在能够接触到该商标时,才可能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予以识别,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的对商标加以利用的行为(如商标标识的加工行为等),不能起到使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所以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当然认定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基础上,商标注册人还须证明其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对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因为主观状态通常较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确定,所以需要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真实、善意予以推定。通常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所实施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通常应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反之,如果商标注册人虽然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其仅是偶发的、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此种使用行为并非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