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对原告栾某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达来食府(下称金达来食府)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判令栾某洋、融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栾某洋、融汇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栾某洋是第19489048号“分米鸡”文字注册商标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人,融汇公司是“分米鸡”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金达来食府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张师傅参鸡汤”餐厅中将“分米鸡”文字用于桌垫宣传单、菜谱和菜品指示中,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
庭审过程中,金达来食府认为,“分米鸡”是菜品的通用名称,其仅在菜品上和菜单中使用了“分米鸡”字样,没有在餐饮服务的宣传中使用“分米鸡”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分米鸡”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金达来食府仅在菜品名称上使用“分米鸡”,其店铺名称实际为“张师傅参鸡汤”,与“分米鸡”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并不相同。其次,金达来食府在使用“分米鸡”时只作为其店铺中销售的一款菜品的名称进行宣传使用,在桌垫宣传单中有对“分米鸡”这一菜品的由来进行详细解释,不属于将“分米鸡”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最后,结合金达来食府在使用宣传“分米鸡”菜品时明确标识了其店铺名称的情况,公众看到“分米鸡”字样既不会将之与二原告注册商标混淆,也不会认为金达来食府与二原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点评
在侵犯商标权类纠纷案件中,如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商品和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并不相同,此种情况下,如何进行混淆认定?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考虑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其次,应当考虑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产生相关公众将之与权利人提供商品相混淆的效果;最后,还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因被告的涉案行为而认定权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结合具体案情既无法得出被告有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故意,又无法得出实际产生混淆商品或二者相关性的客观效果时,不应当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