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第9291725号“唯依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如图),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射阳县新安特电线电缆厂(下称新安特电线电缆厂)与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下称路易威登)展开了一场历时4年的行政纠纷。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涉案“LV”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其在箱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是否近似各执一词
记者了解到,新安特电线电缆厂于1995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电线、电缆等。2011年4月,新安特电线电缆厂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5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电线、电缆等第9类商品上。
2015年12月,路易威登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时尚品牌企业,其“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LV及图”等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其第G749782号“LV”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如图)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系对第241081号“LV”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如图)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路易威登向原商评委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路易威登的简介、在全球包括中国注册商标情况、媒体报道资料、参与世博会等活动的相关情况、路易威登举办艺术展的资料等证据。
据中国商标网显示,该案中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1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和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路易威登公司于1985年2月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6年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坤包、背包、手提包等第18类商品上。
经审查,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认读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路易威登“LV”商标藉以知名的箱包商品行业跨度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
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定。路易威登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能否共存得以厘清
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艺术化的“LV”图形及汉字“唯依”组成,且“LV”二字所占比例较大,而引证商标一由“LV”组成,两者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路易威登的驰名商标权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对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基于引证商标二在箱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路易威登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的情形。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原商评委不服,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二广告宣传的证据、“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2005年至2010年在中国市场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以及“LV”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决书和路易威登所获奖项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进而认定引证商标二构成钱包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LV”及“唯依”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LV”组成,诉争商标中的“LV”两个字母所占比例较大,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且“LV”的字形及组合方式与引证商标二相近似,从而使得二者的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高度相似,诉争商标整体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路易威登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判决驳回原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