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到一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的咨询,因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后被认为具有“不良影响”而被驳回,申请复审后结果未有改观。笔者在检索了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后,发现该标识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尽然已核准注册。不经引发思考,标识的“不良影响”作为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还是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检索了大量判例后,写此小文,供大家批判。
“不良影响”规定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不良影响”,通常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而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诸多商标“不良影响”驳回复审的申请人在确权过程中,均将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获核准注册的情况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但未能被采纳,理由是“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而上述申请人用以相同商标获核准注册情况证明其商标无“不良影响”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争取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
“不良影响”究其根本,系绝对禁止性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倘若同一商业标识在不同类别中的“不良影响”判断出现不同结果,对于该商业标识的不同申请人来说,仅因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就被定性为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实际上是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那么,在判断“不良影响”时,到底应当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还是个案审查原则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判决书【1】中指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经查明,盖璞公司拥有的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的申请日与本案申请商标只相隔一天,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商标构成要素高度近似,差别仅在于其中一字的繁简体不同。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推翻了商标局关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对该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归结为‘个案审查原则’。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系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申请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查结论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盖璞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为审查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而非个案审查原则,个案审查的理由并不适用于标志本身是否有“不良影响”等绝对理由的审查。
商标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其本质是标志自身的构成要素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与该标志实际或可能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无关。如果某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不良影响”,则无论其使用在何种商品或服务上,均应构成“不良影响”;反之如果某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构成“不良影响”,则无论其使用在何种商品或服务上,一般均不应构成“不良影响”。这就是说,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往往与其实际或可能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无关。如果某一标志仅是在作为商标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时才构成“不良影响”,则其通常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调整范围。
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笔者建议遇此类似情况的申请人务必做全面检索,既然有相同商标已获核准注册,并未认定存在“不良影响”,那么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你因个案审查所存在“不良影响”的商标或许能找到一丝突破的希望。
注: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