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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有关期间和期限问题的探讨

来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7-22


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的逐年攀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导致商标纠纷也是越来越多,各种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需要加快相关立法工作和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现行《商标法》中涉及期限的法律规定较多,其中以日为单位期间的规定涉及10处,以月为单位的期间的规定涉及15处(不含延长期限),以年为单位的期间期限规定涉及9处。所以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需要准确计算相关期间、期限问题,避免因期间、期限计算产生分歧,导致不必要的纷争。本文就商标异议期间、无效宣告期间,及专用权期限问题展开讨论,希望通过本文能够给大家带来些许帮助。

一、《商标法》中商标异议三个月期间的计算

《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30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改)中,并无异议期限,及期限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不少人认为商标初审公告日当天起计算异议期,至三个月后对应公告日的前一天期间截止(如1月21日公告,故对其提起异议的3个月的日期应从1月21日开始计算,至4月20日期间截止)。特别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也是这样认为的。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2007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杨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案,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依据行政程序正当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就商标异议期限计算问题做出认定,商标初审公告日次日起计算异议期,至三个月后对应公告日的当天期间截止(如1月21日公告,故对其提起异议的3个月的日期应从1月22日开始计算,4月21日期间截止)。最终认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2007年8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没有引用《民事诉讼法》第75条,而仅以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维持原判。

从此以后,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将商标初审公告的日期由原来的每月7日、14日、21日、28日调整为每月的6日、13日、20日、27日。从而使得商标异议期间的截止日期是从公告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三个月为期满日。

《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33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改)第12条第1款,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因此,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商标异议中涉及期间计算问题的纠纷,就不再存在争议了,本文撰写前笔者尚未检索到其他此类的裁判案例。

二、《商标法》中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间的计算

   《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41条第2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41条第3款,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45条第1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结合以上两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改)第12条第1款规定,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间的计算应当是商标注册公告日次日起计算期间,至5年后对应注册公告日的当日期间截止(如2010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故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的五年期间的日期应从201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截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75985号关于第576597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时,争议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无效宣告的期间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该案与杨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案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的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截止期限,按照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计算方式,并以商标注册公告日当日计算期间,至5年后对应注册公告日的前一天为期间的截止日期。该裁定最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633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认定无效宣告自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应当是商标核准注册公告日次日起计算期间,至5年后对应注册公告日的当日期间截止,被诉裁定的期间计算有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争议商标存在曾被异议或者被不予注册复审的情况,无效宣告期间的起算时间,是在该商标被异议或者被不予注册复审裁定准予注册后,重新作出核准注册公告日期之日起五年内计算无效宣告期间。

三、《商标法》中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规定

《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34条第3款,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36条第2款,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39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这与2001年《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有效期规定相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有效期10年,现实中有很多商标在核准注册之日前就已经被他人提出异议,导致商标无法在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届满后获得核准注册公告。但是《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36条第2款和第39条,对商标有效期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并且《商标法》(2013年修改)第36条第2款中还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鉴于通常情况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于他人的侵权无法对进行追溯。依据目前商标异议周期来看,商标异议审查的周期是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商标法》将被异议的期间计算在商标有效期内,但是商标注册人很难行使该异议期间的专用权利。并且商标注册人在没有完整享有10年专用权期间就需要办理商标续展,一定程度上也是增加了商标注册人的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注册日期XXXX年XX月XX日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即使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核准注册,又或者是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注册日期仍然是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届满的日期,而非该商标的实际核准注册日期。个人认为现实的操作影响了《商标注册证》的严谨性。

鉴于以上情况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将注册商标的实际核准注册日期登记为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开始计算日期,并记载至《商标注册证》上。这样不仅增加了《商标注册证》的严谨性和权威性,还使得商标注册人能够完整的享有商标专用权10年,减轻商标注册人的负担,并与现行2013年《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相一致。对于异议期内,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保护。

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的期间问题上的改变,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与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一致性,从而更好地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好地维护了《商标法》的权威性。同时,笔者认为商标专用权起算期限可以从实际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使得商标专用权的10年有效期成为真实有效的10年,这样才能让商标权利人更好地、完整地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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