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华老字号企业因经营不善,核心商标被司法强制拍卖,导致识别性高度重合的商标和字号分属不同主体后,所引发的商标侵权争议。
原“中华老字号”企业商标被司法强制拍卖后的商标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苏州市石家饭店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者按: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简称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苏州市石家饭店(简称石家饭店)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与通常被告字号恶意攀附他人商标不同,本案系由原中华老字号企业因经营不善,核心商标被司法强制拍卖,导致识别性高度重合的商标和字号分属不同主体后,所引发的商标侵权争议。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对双方权益进行明确切割是司法裁判应当秉持的态度,如果再允许不同经营者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和字号开展经营,则会造成市场主体权利边界的极度不清晰,不仅容易导致双方市场经营行为的互相干扰,形成不正当竞争格局,也不利于双方各自品牌的后续建设。同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如果允许相同的商标与字号在市场上共存,并且是同一区域市场,也会显著加大消费者的识别成本,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甚至错误消费,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裁判要旨】
原商标权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商标被司法强制拍卖,从一般的商业逻辑及市场惯例来讲,受让方在支付商标转让款后,应当意图在后续经营中独立使用诉争商标。如果允许原商标权人继续使用与商标相同文字的字号继续经营,相当赋予其在获得相应商标转让款的同时仍然继续享有以原商标为核心的品牌利益,这对于受让方明显不公平。为厘清双方权利边界,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判令原商标权人变更字号。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石家饭店”前身为“叙顺楼”,创立于清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1927年,石仁安将“叙顺楼”更名为“石家饭店”。新中国成立后,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石家饭店成为国有企业。在改革开放中,国有性质的石家饭店于2003年转制为民营企业,经营者为居永泉。石家饭店灵岩山店成立于2010年,石家饭店李公堤店成立于2011年,均为苏州市石家饭店的分支机构。
石家饭店原系第749877号“石家”及第1615194号“石家饭店”文字及图商标权利人。2016年11月29日,金星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公开竞价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最高价拍得上述两商标,成交价为2503200元。2016年11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吴执字第10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两商标所有权归金星村经济合作社。2016年12月26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申请,2017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发商标转让证明。
司法拍卖成交后,石家饭店仍然在店铺门头悬挂“石家饭店”匾额,菜单封面显著标注“石家饭店”商标。国家商标局核发商标转让证明后,石家饭店店铺门头仍保留有“石家饭店”的店招及“石”字石刻,顾客在刷卡消费时显示的商户名仍然为石家饭店。石家饭店灵岩山店、李公堤店在涉案商标拍卖之前均已停止经营并被法院予以查封,但仍然保留当初经营时在门头悬挂的“石家饭店”匾额。
金星村经济合作社遂以石家饭店、石家饭店灵岩山店、石家饭店李公堤店、居永泉涉嫌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法院裁定涉案商标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对该两商标已不再享有商标权益,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商业性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与商标持有人提供商品及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无论是字号还是商标均是发挥市场识别手段、彰显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标志。实践中,一旦两者产生冲突,理论上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予以处理,以正确合理地界定双方权利边界,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和相应的市场秩序。而一旦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在取舍之间无法兼而有之时,则应当将衡平双方权益、厘清市场主体经营界限以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等纳入考量因素,综合判定被告是否应当变更字号。本案中,涉诉商标“石家饭店”或“石家”文字为其发挥呼叫及识别功能的要部,而诉争字号为石家饭店,并且石家饭店在之前的实际经营中亦长期持续使用“石家饭店”作为其经营标识,商标和字号高度重合,使“石家饭店”成为其品牌经营的核心。在此前提下,综合以下几项因素的考量,依法判令石家饭店应当予以变更字号:首先,从衡平双方权益的角度来看,允许石家饭店保留字号将会对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权利造成不当损害。一方面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以250万元价格受让商标且支付了对价,从一般的商业逻辑及市场惯例来讲,受让方支付相对高额的商标转让款后,应当意图在后续经营中独立使用诉争商标。此时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石家饭店”作为字号开展市场经营,相当于赋予其在获得相应商标转让款的同时仍然继续享有该品牌所带来的品牌效应及品牌优势,这对于受让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并且也不利于该品牌的后续发展。另一方面,被告在经营失利的情况下商标被强制拍卖,其接受商标转让款应视为放弃相关商标权益,鉴于“石家饭店”本身为其核心品牌,故出于商业诚信,其亦不得在后续经营中商业性使用“石家饭店”字样。其次,从厘清商业标识权利边界的角度出发,应当以尽可能划分清楚相关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和边界,根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同时促进品牌的发展和创新为判断的基准。本案中,在涉案商标被拍卖之前,商标与字号归属于同一市场主体使用,“石家饭店”兼具识别经营者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双重作用。但是,在“石家饭店”商标被强制拍卖转让于他人,商标与字号被割裂的情况下,对双方权益进行明确切割是司法裁判应当秉持的态度,如果再允许不同经营者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和字号开展经营,则会造成市场主体权利边界的极度不清晰,不仅容易导致双方市场经营行为的互相干扰,形成不正当竞争格局,也不利于双方各自品牌的后续建设。再次,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如果允许相同的商标与字号在市场上共存,并且是同一区域市场,会显著加大消费者的识别成本,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甚至错误消费,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第三,如上所述,被告在涉案商标被拍卖后仍然存在直接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以突出字号的形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等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石家饭店及其两家分支机构应负有将其原经营场所内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一并予以拆除的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消除影响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大多系在其合法持有商标权期间所形成的客观实际以及原告至今尚未开展正式经营,亦未有其他证据显示被告的使用行为导致了涉案商标商誉的严重贬损,即被告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仅需在原告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范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进行具体的举证,但其实际委托了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故法院在综合评估本案难易复杂程度、律师举证及出庭工作量及其在诉讼过程中为案件裁判所提供的智力支持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赔偿额为5万元。关于被告居永泉个人责任的问题,由于苏州市石家饭店系居永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涉案被诉行为系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支机构所独立实施,并无证据显示居永泉与企业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居永泉另行承担个人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从责任的最终承担来看,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性质,投资人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院判令石家饭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可达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石家饭店等三被告主要就变更字号部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
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价值看,两种标识都是识别性的商业标志,主要功能在于有效区别同类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也是承受消费者评价的重要载体,均是经营者的重要无形资产,因而不同的商业标识具有保障不同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获得竞争性利益的功能。如果两种相同、近似的商业标识使用发生冲突,不仅要平衡不同经营者利益,更要充分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以最小的代价化解利益冲突,努力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避免不正当竞争。基于这一价值判断,结合本案实际,判令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灵岩山店、李公堤店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再使用含涉案注册商标的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避免混淆的立法宗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后可以有效避免同一区域市场内不同经营主体分别使用“石家饭店”字号与商标的不正常现象。石家饭店系涉案注册商标“石家”、“石家饭店”的原所有人,其企业字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日常经营中其以该两个重要标识向消费者展示,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但石家饭店因经营不善,致涉案注册商标被司法拍卖,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定程序受让了涉案注册商标,并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实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客观上形成了不同经营者分别使用“石家饭店”字号及“石家”、“石家饭店”注册商标,却提供相同的产品、服务,如果不加调整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不可避免地引起恶性竞争。
其次,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对其利益损害不大。石家饭店虽因其企业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涉案注册商标系承载商誉的重要载体,但因经营不善,其所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司法拍卖,导致其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将严重受限,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石家饭店品牌价值已严重贬损,不具备持续保持石家饭店品牌价值的条件。同时,石家饭店已经变更经营地址,且无证据证明石家饭店在新登记的经营地址上利用该字号从事经营,而石家饭店投资人居永泉的亲属在石家饭店原经营地址上重新设立吴中区叙顺楼饭店,并使用石家饭店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开展经营,进一步说明石家饭店的字号未得到正常使用。故石家饭店及其分店变更字号对其利益损害不大。
再次,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对于化解权利冲突符合公平原则。石家饭店已经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对价,且无证据证明其再利用现有字号实际经营。而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有偿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已经积极开展商业利用,努力发挥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价值,其理应获得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各项权益。因此,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分属不同经营者的情况下,从持有者对各自标识实际使用状况、可以实际利用的方式以及标识使用的社会价值考虑,判令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誉并非持续不变的,而是与经营者的实际付出密切相关,石家饭店因经营不善被迫转让注册商标,足以说明其已经不具备继续保持原石家饭店品牌的条件与能力,如允许其继续使用现有字号不仅与原有商誉不相称,客观上也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获得的仍是老字号品牌服务,并且难以区分其与现注册商标持有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给消费者有效识别不同经营者造成混淆,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字号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赵晓青、林银勇、徐飞云;
二审合议庭:袁滔、史蕾、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