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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斯曼不容他人摹仿“Dyneema”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9-08-22


       “一壶酒,一竿纶,世上如侬有几人。”提及荷兰品牌“Dyneema”,垂钓爱好者大多不会感到陌生。而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第4115813号“Dyneema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荷兰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下称帝斯曼)在华展开了一场长达10余年的商标权属纷争。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两轮行政诉讼程序接连“失利”后,帝斯曼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关案件一度引发业界广泛关注,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保护知识产权白皮书中的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中选取的28件知识产权和竞争典型案例之一。

 

  近日,帝斯曼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钓具商品上,与帝斯曼的第G666717号“DYNEEM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侵犯了帝斯曼对“Dyneema及图”作品(下称引证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至此,帝斯曼历经“山重水复疑无路”之后,终于有望“柳暗花明又一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被撤销,而且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记者了解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6月14日,代表人为楼某斌,共同申请人为楼某群、楼某法、赖某哲,指定使用在钓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第28类商品上,2007年10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对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12月20日,原商标局发布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义乌市速锐渔具有限公司(下称速锐)。

 

  据了解,速锐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渔具、小五金、日用百货等。楼某斌、楼某群、楼某法系该公司股东,楼某斌担任该公司监事。

 

  法定异议期内,帝斯曼针对诉争商标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申请人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钓具、渔具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yneema”商标和“Dyneema及图”商标,而且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对引证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帝斯曼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帝斯曼随后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2年4月23日,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帝斯曼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帝斯曼明确放弃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并主张引证商标藉以驰名的商品为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纺织用纤维商品。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帝斯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不能证明其对引证作品享有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在钓具、渔具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据此,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帝斯曼的诉讼请求。

 

  帝斯曼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帝斯曼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作品享有著作权或为利害关系人。此外,帝斯曼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标明其在纤维线商品上大量使用“Dyneema”商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或“Dyneema及图”商标已经在钓具、渔具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在先具有一定的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帝斯曼在钓具、渔具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帝斯曼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是否属于摹仿抢注?

 

  帝斯曼不服二审判决,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钓具商品显然存在特定联系或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已完成并公开发表了引证作品,帝斯曼为引证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Dyneema”系无含义词,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申请人从事纤维行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引证商标是明知而抢注。

 

  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纤维产品广泛应用于特种材料包括防弹产品、渔具产品的制作,是渔网、拖网和渔线等渔业产品知名的高品质原材料,在渔具行业、材料行业或钓鱼爱好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钓具商品在性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同时,作为渔业产品的原材料,纤维产品的性能决定了渔具、钓具产品的性能,通过介绍纤维材料的来源特点或者在相应产品上标注原材料来源宣传介绍渔具等产品,是渔具产品的通常作法,二者之间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容易导致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纤维及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钓具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的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其关联性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了帝斯曼对引证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引证作品由“Dyneema”文字与曲线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曲线图形系对纤维线的图形表达,与原创的“Dyneema”文字共同构成的图形与文字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帝斯曼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引证作品最早于1986年被帝斯曼的关联企业公开使用的事实,帝斯曼是引证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完全复制了引证作品,没有证据证明系其独立创作完成,侵犯了帝斯曼对引证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帝斯曼的再审请求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记者了解到,除该案诉争商标外,针对速锐于2017年10月10日在钓鱼用具、钓鱼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的第26788317号“DYNEEMA”商标,帝斯曼于今年3月27日提出了异议申请,目前尚未有裁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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