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2日,原商评委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做出了争议商标无效的决定。吴某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应当予以维持等。
该案中,腾讯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能够证明经过腾讯公司的使用推广,“微信”作为一款具有即时通信功能的软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相当数量的用户。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与原告吴某芳作为夫妻,在明知“微信”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仍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含有“微信”字样的商标,这一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制止。原商评委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原告吴某芳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制止商标不当注册的规定,对应修改后商标法的第四十四条。该条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通常是指争议商标谁请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本案中,商标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微信”字样的商标,且通过转让至吴某芳名下规避相应法律风险的行为带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这样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腾讯公司的权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否定性评价,不仅是为了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