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审结了上诉人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萤火虫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欧普商标引发纠纷
欧普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欧普照明于2016年8月19日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正式挂牌上市。欧普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及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其中,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冰箱、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
萤火虫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与零售:照明器具、电气设备、五金产品。
欧普公司认为,欧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社会高度认可,第1424486号商标经过欧普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萤火虫公司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欧普”“欧普电工”,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字号权。欧普公司遂将萤火虫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欧普电工”等字样的标识、包装、宣传资料及网站;同时,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此外,萤火虫公司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萤火虫公司辩称,欧普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该案被告之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欧洋公司)是萤火虫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制造商,是关联企业,故欧普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外人欧洋公司从第1423367号商标权人处获得许可使用权,欧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和宣传是在第1423367号“OUPO欧普及图”商标核定的范围内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使欧洋公司提供给萤火虫公司的产品及其宣传使用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萤火虫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不构成驰名或知名商标,不应给予驰名或知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综上,萤火虫公司请求成都中院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等。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件的被告为欧洋公司和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与该案的被告萤火虫公司为不同的当事人,因此,成都中院认定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萤火虫公司是否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中院认为,根据(2016)川国公证字第5039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的情形下,可以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在店铺的店招及展示区内使用了“欧普电工”标识。
从商品类别看,被控侵权商品为开关、插座,与原告享有的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类商品均在建材电器市场销售,消费对象基本相同,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看,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合格证上使用的“欧普”标识,其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原告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欧普”相近似,“欧普电工”中的“电工”二字是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欧普”二字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原告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欧普”相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看,原告的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且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被告辩称欧洋公司经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在该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法院认为,欧洋公司在该案中所使用的标识是“欧普”“欧普电工”等,上述标识显然是将其被许可的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中的“欧普”二字拆分出来而形成的,或者在拆分出“欧普”二字后再与“电工”二字组合而形成的,已明显改变了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按其被许可使用的标识形态完整规范使用。故欧洋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欧洋公司在成都市金牛辖区内的特约经销商,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不能认定被告系从欧洋公司处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及购进时尽到了审查义务。
据此,成都中院判令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萤火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请求法院驳回欧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萤火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权等。
关于萤火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首先,该案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开关、插座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灯具商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消费对象相同,二者通常为配套使用。其次,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显著性极强,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给予其更大范围的保护。“欧普”“欧普电工”标识在被控侵权开关、插座上使用,该商品与“欧普”牌灯具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其主要的识别部分为“欧普”中文字样,而在被控侵权开关、插座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欧普电工”“欧普”字样,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欧普”中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欧普电工”“欧普”标识,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案涉被控侵权开关、插座商品使用“欧普电工”“欧普”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萤火虫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欧洋公司享有第1423367号“OUPO欧普及图”商标的使用授权,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开关”。其次,案涉被控侵权开关、插座商品上使用的“欧普电工”“欧普”字样,与欧洋公司享有使用授权的商标不同,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另外,从该案情况来看,萤火虫公司作为照明器具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萤火虫公司所认为的一审未追加欧洋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这一问题,四川高院认为,因欧普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是萤火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开关、插座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并未主张欧洋公司的侵权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萤火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欧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据此,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