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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与“饿狼传说”之争有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20-04-09


提及“饿狼传说”,很多人可能首先会想到张学友1994年发行的一首经典摇滚音乐。自2000年起,便有人将“饿狼传说”及含有“饿狼传说”字样的文字或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炉,一起长达7年之久的“饿狼传说”商标权撤销纠纷案落下帷幕。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显示,经过对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一一核实、查验与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汕头市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初雨公司)的第5156694号“饿狼传说WOLF STORY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是否使用引争议


据了解,初雨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等。诉争商标由初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砂布、宠物用香波等第3类商品上,2012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初雨公司。中国商标网显示,2011年至2017年,初雨公司在第3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饿狼传说”字样的商标。


2012年7月13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据了解,为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诉争商标,初雨公司向原商标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广告发布合同原件、实际广告发布照片打印件、广告费发票原件、收款收据原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原件等证据。


经审理,原商标局认为初雨公司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有效,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七匹狼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原商评委支持,其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初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广告宣传,虽然广告费发票的出票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但根据广告发布合同内容显示广告时间涵盖了指定期间。综合初雨公司的全部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是,初雨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他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七匹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初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证据效力成焦点


在二审审理中,围绕初雨公司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桂某某是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与初雨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广告发布合同原件、实际广告发布照片打印件、广告费发票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之间虽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系为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但是实际发布的广告照片系打印件,亦属于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系合同所约定的多履行地址之一,且合同订立及收据开票时间均为指定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根据生活经验易推测系出于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目的所为;勃林格殷格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发票虽然系原件,但内容并未完整显示诉争商标,且无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实际履行情况。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初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系原件,但上述证据所证的涉案行为实属商标权人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论,法院予以指正。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有权利的主体于指定的3年时间范围内,将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而且这种使用应当是公开、真实、合法、商业性的使用,这就涉及到至少多个方面的待证事实。要把这么多的信息串起来,就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业总监杨静安表示,实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常见的做法是收集商标所使用商品的销售合同、付款发票以及对应的产品照片,从而全面呈现多个方面的事实并相互印证。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虽然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却被认为是无法体现真实使用意图的象征性使用,此种情形关键证据是发票,因为发票可以进行查验核对。然而这种查验主要限于发票领用情况、开具时间、金额等信息,对于交易的细节,如交易的商品到底使用了什么商标,往往无法核实。”杨静安指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销售合同和产品照片等信息来进一步查明,如果确实进行了真实使用,所提交的大量证据中应该可以相互呼应、相互印证,而且证据之间不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在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提供使用证据,除了注意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之外,还要着重考虑证据的数量因素。足量的证据更能让人确信证据是真实的,而且商标使用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杨静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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