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到江苏无锡,酱排骨是不可错过的特色美食。作为始创于1927年的中华老字号,无锡市三凤桥肉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凤桥公司)生产的“三鳳橋”牌酱排骨曾于2014年亮相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然而,“三鳳橋”在2013年遇上了“三鳳”,由此引发了一场商标权无效宣告纷争。
历时近7年,上述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三凤桥公司关于上海贵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贵升公司)在杀虫剂等商品上注册使用第7399134号“三鳯”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损害了其驰名商标及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诉争商标最终得以维持注册。
一字之差起纷争
三凤桥公司官网显示,该公司前身为创建于1927年的慎馀肉庄,其三凤桥酱排骨烹制工艺被列入首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2006年“三鳳橋”被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之一。1993年10月19日,三凤桥公司提出第746242号“三鳳橋”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1995年5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酱排骨、生熟肉食、汤汁备料等第29类商品上。近年来,该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含“三凤”“三鳳图”等字样的200多件商标。
贵升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2009年5月15日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0月7日,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杀虫剂、卫生巾、空气清新剂、消毒纸巾等第5类商品上。
2013年5月20日,三凤桥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引证商标构成在先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而且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贵升公司还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2015年8月27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三凤桥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三凤桥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凤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三凤桥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与广告合同等证据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主要集中于江苏、上海、浙江地区,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征,尚未建立起全国性知名度,故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即使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排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且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两者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使三凤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三凤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将“三凤桥”商号使用在酱排骨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料、功能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凤桥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三凤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三凤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凤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悉,在二审阶段,三凤桥公司放弃了其在商标评审及一审诉讼阶段的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按需认定引关注
针对三凤桥公司的上诉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该案中,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排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过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进而可能使三凤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必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三凤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我国现行商标法进一步明确应当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杨宇宙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在驰名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赋予强保护,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不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如果对驰名商标不加以按需认定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量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出现,不当地限制其他市场主体对商标资源的正常使用。
“只有在权利人无法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只能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才能对权利人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只有当诉争商标的注册落入引证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时,才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杨宇宙指出,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或者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差较大,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等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杨宇宙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