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供应链上下游的药企和药店,因商标与字号存在权利冲突而产生纠葛的情况并不鲜见。药品生产企业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鲁抗医药公司)与药品零售企业山东养天和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新华鲁抗公司)围绕“鲁抗”二字展开了一场权属纷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新华鲁抗公司申请注册第14383664号“新华鲁抗”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前,鲁抗医药公司核准注册使用在第5类新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27040号“鲁抗及图”(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将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鲁抗医药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是否近似各执一词
据了解,鲁抗医药公司于1966年注册成立,自1993年开始使用“鲁抗”作为商号。新华鲁抗公司于2005年6月注册成立,原名为德州新华鲁抗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与医疗器械销售等。该公司于2014年4月提交诉争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5月被核准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第35类服务上。
2018年2月,鲁抗医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称该公司自1993年以“鲁抗”作为商号,其在先注册的“鲁抗”系列商标为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此外,诉争商标与第1620455号“鲁抗及图”(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40号“鲁抗及图”(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9590号“鲁抗”(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9592号“鲁抗”(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鲁抗医药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记者了解到,鲁抗医药公司据以引证的4件商标,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针剂、新药成药等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等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美容院等第44类服务上。2000年9月,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曾被原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对于鲁抗医药公司的主张,新华鲁抗公司辩称,诉争商标由该公司独创设计,与4件引证商标在构成、认读及外观上存在差异,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属于相同类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损害鲁抗医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8年12月作出裁定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4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一般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鲁抗医药公司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诉争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损害鲁抗医药公司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同时,鲁抗医药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鲁抗医药公司的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鲁抗医药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鲁抗医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鲁抗医药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虽然4件引证商标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4件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鲁抗医药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损害鲁抗医药公司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或在先商号权,据此判决驳回了鲁抗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抗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跨类保护引发关注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鲁抗医药公司对“鲁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4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诉争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鲁抗医药公司所提交的有关“鲁抗”商号知名度的证据主要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药成药商品领域,考虑到新药成药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第35类服务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群组,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鲁抗医药公司对“鲁抗”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
在上述情况下,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鲁抗医药公司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成为了左右该案二审走向的关键所在。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鲁抗医药公司自1993年开始将“鲁抗”作为商号使用,引证商标二曾被原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引证商标二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医药行业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新华鲁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鲁抗”,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处于同一产业的上下游,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二,并基于此联想而误认为相关服务可能由鲁抗医药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鲁抗医药公司通过引证商标二与药品行业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损害鲁抗医药公司的利益。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就鲁抗医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更大范围的特殊保护,即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同类保护,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与一般的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更为公众所熟知、商誉更高,其知名度已经超越了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即使在不相同的类别上使用驰名商标,相关公众也可能会认为其与该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存在关联,这就产生了保护的必要性,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表示,该案中,法院在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时并没有拘泥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而是考虑了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产业链与行业情况,对涉案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依据是二者处于同一产业的上下游且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样的认定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立法宗旨。因此,在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时,可以从相关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是否属于上下游关系的角度进行考虑,如果存在上下游关系则可以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至上游或者下游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