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五常市大米协会(简称五常大米协会)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在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两商标均为证明商标。
五常大米协会制定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五常大米协会发现X商贸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在自己经营的市场店铺中销售有标记“五常”、“稻花香”字样的涉案大米产品。五常大米协会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X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五常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3000元。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普法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制度,规定了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商品制作及其品质特征,明确了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从而彰显了使用证明商标既是对消费者的郑重承诺,也是对获准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良好商誉的肯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二者的功能不同。
普通商标所指示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并不直接反映商品质量或特色。
地理标志表明的是商品产地、商品质量和特有品质,有品质担保、质量认证的功能。
对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使用该地理标志,造成欺骗性后果,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标法对此予以禁止。
二是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
普通商标由独立的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取得专用权,并可排除任何第三人的注册和使用。
地理标志则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由该标志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代表性机构,如行业协会,作为商标注册人并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该地区范围内某一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共同使用。
具体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及品质不发生误解,使该地域特殊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以及生产者努力形成的商品特定品质能够得到保护和延续。因此,相对于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的普通商标侵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倾向于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X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以突出方式标记有“五常”字样,与两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字样相同,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大米误认为“五常大米”,从而对大米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据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的侵害。
其次,考察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结合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可知,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对于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人,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因此,对于商品确系产于地理标志所示地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本案中,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大米系来自“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划定的五常市指定区域内并具有特定品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