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两案,认定两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判决撤销两份被诉裁定,并由被告分别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简介
雷允上是中国著名药堂之一,始创于1734年。本案原告(即苏州雷允上)与第三人(即上海雷允上)均曾在90年代被原国内贸易部、2011年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也都与雷允上存在历史渊源。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项目属于2013年1月1日开放注册的新增服务,苏州雷允上遂在该类服务上注册了第11987639号“雷允上”商标和第11987640 号“雷允上及图”商标(即两件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
上海雷允上知悉后,认为两件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件争议商标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雷允上诵芬堂以我国传统中药行业常见的“前厂后店”模式进行经营,后因历史因素在上海开设有分店或分支,苏州雷允上与上海雷允上均在保留“雷允上”标识的基础上各自独立发展,长期并存。二者的经营方向虽各有侧重,但均将“雷允上”作为核心标识长期从事药品销售,且均具有较大的规模。
苏州雷允上前身包含“雷允上制药厂” 和“雷允上国营药店”两条发展脉络,而上海雷允上前身由于历史、地理等原因一直延续“药品零售或批发”领域的发展。在两件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二者均将“雷允上”作为核心标识长期从事药品销售,故现有市场格局的形成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的善意共存。
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苏州雷允上既有传承“雷允上”老字号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在药品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的事实,其申请注册两件争议商标并无抢占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前述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