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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部分条款的适用理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20-09-11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受到业界广泛关注。笔者认为,这为一线执法人员提供了商标侵权认定过程中解决疑难问题的工具,为应对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起到了有效的指导作用。

 

综合使用第三条和第七条进行商标使用判断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中关于商标的使用判断,是日常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及调查要做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认定的先决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商品和服务的包装和器型丰富,通常有多个图案、文字在同一物品上甚至同一观察立面上出现,被举报的侵权嫌疑人可能会以被争议的部分是广告词、装饰图案等理由进行辩解,这时候就首先要判定被争议举报的部分是否符合商标的使用特点,只有首先做出这个认定才能确认是否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需要进一步立案查处,这直接会影响到案件是继续展开还是终止,所以要做出准确的认定。当然,作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还要结合第七条规定和其他相关条款关于是否突出使用、行业习惯等规定进行综合判定。由于商标的词语和图案经常是基于生活中的常用语和常见图饰提炼和再设计而来,确有会出现与某些地区、某些行业的习惯用语和图案接近的可能,所以第七条当中的主观故意、消费认知等要素就应当纳入我们认定的条件当中,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做到既不误判也不漏判。

 

注意使用第十二条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

 

类似商品及服务的判定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在判定商标侵权案件时,对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的参照标准主要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随着现代经济运营模式发生的巨大变化,出现了异业合作、体验式消费、会展营销等多种新的销售渠道方式。同时,随着企业生产能力的提升,资本助力、委托加工、产业市场细分等多元化生产经营方式的出现,一条产业链上或供应链上的原料、产品、服务被单独放大为一个新的产业十分方便。《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法涵盖现实中的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只有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争议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来龙去脉,搞清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用好第十二条的规定,才能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准确使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我国多年以来开展的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之后,一些不法分子也意识到如果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仿冒与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可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于是有一些商品上出现了不完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但粗看基本一样的商标,甚至当事人还能拿出商标注册证狡辩说其是某某品牌,与别人不同,以逃避自己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在日常实践中出现过一些当事人通过印刷、纺织等方式,将自己的商标变形到与他人注册商标极为接近的状态,在查处他的时候却辩称仔细观察有哪些不同之处。对于这类比较狡猾的违法行为以及这类不完全相同的商标侵权,要注意准确使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进行判定,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合作伙伴、销售渠道、违法记录等仔细研判,及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行刑衔接,才能做到既不误判也不漏判违法嫌疑人,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净化市场。

 

注意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形成查证闭环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一个免于被处罚的机会。但是作为执法人员不能简单地凭涉案人员口述不知侵权就视为其不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也对此作了阐述。但日常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涉案人员推脱说是有人送货上门、网上采购,不能提供有效的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甚至可能编造一个子虚乌有的供货商应付了事,这时执法人员要遵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注意去核查其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保留相关查证结果的证据,再作出涉案人员是否属于不知晓的认定,否则可能会存在履职不到位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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