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闽06民初225号
(2019)闽民终5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无效裁定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生效。因此,在当事人对商标无效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时该无效裁定尚未生效,不宜认定该商标“失权”并驳回权利人的诉请。专利无效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亦不宜适用于商标无效情形。
【案情简介】
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明日公司)取得涉案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注册证,并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奔富公司)使用。2016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书,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东方明日公司对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奔富公司认为福建省顺意丰商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意丰公司)的分公司、福建省顺意丰商业有限公司漳州建元东路分公司(下称顺意丰漳州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葡萄酒的标签上标示“奔富酒园”字样,深圳市顺丰商业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在其经销代理的葡萄酒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奔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赔偿100万元等。三被告则辩称,奔富公司所主张的争议商标已于2016年9月30日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奔富公司请求基础已不存在,故奔富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虽然东方明日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但自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之日起,东方明日公司对涉案商标处于失权状态。据此,奔富公司主张顺意丰公司、顺意丰漳州分公司、顺丰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奔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奔富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该案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4368号裁定书,对涉案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奔富公司不服该无效裁定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涉案商标处于“失权”状态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奔富公司诉请不当。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撤诉。
【法官评析】
涉案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但商标权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时,商标权的状态如何,应当如何裁判,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即使处于行政诉讼,该商标亦处于“失权”状态,据此可以判决驳回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可先驳回商标权人的起诉,如上述权利无效宣告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无效处于行政诉讼时不宜认定商标“失权”并驳回诉请,亦不宜参考专利法司法解释中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商标无效处于行政诉讼时不宜认定商标“失权”并驳回诉请。
商标无效决定、复审决定以及裁定均需满足法定条件时方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可见,商标无效决定、复审决定以及裁定并非一经作出即生效,而是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即: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审时方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复审决定或裁定方生效。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商标虽然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但当事人对该无效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商标无效裁定的法定生效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失权”缺乏依据。
二、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不宜适用于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上述规定,专利无效时可以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则商标无效亦可参照适用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是对于专利无效的特别规定,并无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在商标无效领域加以参照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对商标无效决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生效有明确条件规范,且无其他特别依据的情况下,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不宜适用于商标无效的情形。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亦是基于对专利无效后相关情形的广泛充分调研基础上形成的规定,但商标无效领域与专利无效领域相关情形差异较大,在目前的情况下,专利无效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不适用于商标无效的情形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