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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适用——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例评析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八处 发布时间:2021-11-02

现行《商标评审规则》在2014年第三次修订时,第四章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智能设备的普及,以电子邮件、电子设备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博、电子交易记录等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增多,成为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本文将结合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特点及审查认定标准和原则,重点阐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市晴景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超

争议商标: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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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入驻天猫电商平台,开设淘气郎旗舰店,销售识字卡片、识字图画、儿童成语书籍、点读笔等儿童早教用品,申请人店铺在行业TOP店铺中排名第84名,热销商品在行业TOP商品中排名第57名,在淘宝网搜索关键词“识字卡”,综合排名前10名中有两款是申请人店铺的商品,由此可见,申请人店铺在行业内具有极大的知名度。申请人自店铺经营之日起就开始将图像与艺术字“淘气郎”结合作为商标使用至今。考虑到申请人在天猫店铺上的排名、销量及知名度,被申请人亦在第9类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还在16类申请注册“淘气郎”商标,并在天猫平台对申请人恶意投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内有关图片的存档资料;2、店铺及商品排名资料;3、搜索“识字卡”的结果页面;4、淘宝网卖家中心有关交易记录;5、销售记录及商品链接页面;6、对被申请人有关投诉的处理页面;7、有关著作权权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有关记录;9、申请人销售记录及链接页面、申诉处理页面及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与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曾在天猫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认为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侵犯了其知识产权,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9可知,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在先销售记录及商品链接资料,最终申诉成功。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先于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上销售识字卡、点读笔等儿童早教商品,商品链接中体现了“淘气郎及图”字样,而商品链接中体现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在人物佩戴头饰、眼镜、穿着、表情、背景图形等方面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片、黑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要销售的识字卡、点读笔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亦将“淘气郎”文字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见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的侵权投诉行为都从传统的线下全面转移到了线上场景,因而,本案的证据集中表现为电子数据形式。

(一)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和特点

结合评审实践,电子数据常见形式主要体现为朋友圈、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量等交易信息;网络检索结果、网络点击量等统计信息;网页快照、音视频等电子文件、电子通讯信息、电子身份识别信息等。电子数据通过计算机应用、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必须通过技术手段才能对其识别和理解,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电子数据存在于电子介质中,在传播和存储过程中可以与其形成载体相分离,因而能够被多次复制,但也因这一特性,使其在存储和传播过程中易被篡改。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和原则

在审查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围绕案件中事实争议焦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对电子数据及有关证据组合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结合本案案情,下文主要针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进行剖析。

1、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在审查传统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时,通常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在审查其真实性时,除上述传统证据的考量因素外,还应考虑电子数据在生成方式、存在状态、表现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具体而言,应考虑电子数据的生成是否真实;电子数据能否同转发、回复、评论等信息等形成印证;电子数据的管理、保存、传输过程是否影响其原始性和完整性;取证主体是否具有公信力,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取证工具是否可靠;取证使用的技术方法、规范是否为业内公认;取证过程有无记录,能否满足溯源要求等。

2、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审查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电子数据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有着直接联系。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愈高、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愈强,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愈高。关联性的审查除上述客观因素外,还与评审人员的审查实践经验密不可分,同时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

(三)本案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款适用的要件之一即“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店铺及商品排名资料、证据3搜索“识字卡”的结果页面、证据4淘宝网卖家中心有关交易记录、证据5销售记录及商品链接页面、证据6对被申请人有关投诉的处理页面、证据8有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有关记录、证据9申请人销售记录及链接页面、申诉处理页面及公证书均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多属于“网络检索结果、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量”这种形式的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存储于第三方平台,属于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不易篡改,因此,在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平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关系或其他联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平台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可靠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审查员对比第三方平台的存储记录得以验证,进一步确定其真实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在天猫平台识字卡、点读笔等儿童早教商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包装图片上均体现了“淘气郎及图”字样,商品交易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证据2、3、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有大量交易成功订单,在2018年9月的店铺排名及商品排名中已经居于行业前列。证据6、8、9显示,被申请人曾向天猫平台投诉申请人侵犯其知识产权,但申请人向该平台提供了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前曾使用被诉图形的销售记录编号和截图,经该平台审核,判定申请人申诉成功。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符合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标准。

审查员在全面考量证据三性和证明力并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证据,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识字卡等早教商品上使用了“淘气郎及图”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内已经产生一定影响。

该条款适用的另一要件即“不正当手段”。本案争议商标在人物佩戴头饰、眼镜、穿着、表情、背景图形等方面均与申请人天猫平台商品链接中体现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片、黑板等商品亦与申请人主要销售的识字卡、点读笔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淘气郎”及图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图形商标,还将“淘气郎”文字商标在第16类卡片、文具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商标的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其抢先注册意图将他人在先知识产权据为己有的不正当性明显。同时,证据6、8、9反映出被申请人在“淘气郎”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后,并无任何使用证据,却即对申请人进行投诉,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后的行为更印证了其申请注册当时的不正当性。


三、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焦点,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对证据证明力做出综合判断,为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研究作出有益探索和实践积累。随着数据化时代的来临,证据形式也逐渐多元化。通过本文相关论述,广大商标权利主体、评审案件的当事人、审查员可以对电子数据的形式、特点及审查认定标准有所了解,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的问题提供帮助。在案件审理实践中,要根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共性和其自身特性,结合法律法规、审理标准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判定,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于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发展。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② 我局于2020年启动“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课题研究,以期明确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为当事人、代理人提供操作性强、简易高效的电子数据取证、举证、质证指引,为审查员准确、高效审查电子数据提供明确的证据规则,现已形成证据规则建议稿、规则释义、指导性案例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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