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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商标侵权赔偿“最优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2022-03-03

    随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也较为频繁地出现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其充分保护民事权利、威慑与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作用日益凸显。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也更加细化,除了已经公布的多件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外,也出现不少与法定赔偿并用的案件。并用是否合理?并用时如何计算赔偿金额?让我们跟着业内专家一起从相关司法案例中寻找答案。

 

 

  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并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在民法典颁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实施以来,多地法院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根据实际案情,以不同倍数,不同程度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2021年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涉及侵犯商标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的发布对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阐述。但是,对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惩罚性赔偿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如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并用问题,讨论热度不减。


  多案予以“双重赔偿”


  从近两年公开的一些民事判决看来,多地法院在判决中,不仅支持了诉求方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同时也适用了法定赔偿。


  在2021年4月判决的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任我行电子游戏机商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最终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游戏机并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1.1万余元、法定赔偿10万元。


  无独有偶,在原告JUKI株式会社诉被告浙江巨凯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针对被告向境外出口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77万余元,而对于被告在境内的侵权行为,考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法院酌情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的上诉案件进行二审宣判。


  该案一审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全案适用法定赔偿,并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鉴于被告在二审期间仍持续侵权等新的事实,遂同时适用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最终将判赔金额调高至308.13万元,对一审判决的其余判项均予以维持。


  “企业的品牌、创新、质量并不是靠某些简单的复制模仿便可轻易取代的,需切记的是,遵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气,建立自有知识产权的经营品牌,才是企业发展创新的正确之选。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应受到严惩。”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提出的,在惩罚性赔偿基础上并用法定赔偿的案例,恰恰印证了我国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的态度。


  具体适用引发思考


  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兜底性惩罚方式,旨在惩罚性赔偿基数不能确定而无法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为保障权利人利益、减轻其损失提供途径。但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并用基础上赔偿金额的计算等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发思考。


  司法层面,以上述同时适用二者进行赔偿的法院为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侵权商品及获利情况,再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侵权情节,以4倍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以5件侵权产品获利作为基数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针对未能查明侵权商品销售量部分,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金额。


  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看来,在已查明被告存在线下以及海外销售渠道但相关销售数据却无法完全查明的情况下,不宜仅凭两被告线上销售金额来计算其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最终全案适用法定赔偿,并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明确,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倍比关系,后者是前者的计算基数。基数固然重要,但机械地认为只要基数的全部数额不能查明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使恶性侵权者轻易逃避法律惩罚。因此,既然基数全部数额查明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举重以明轻,在部分数额能够确定时,也可就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


  “从学术角度,我认为,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不能并用。因为法定赔偿已经具有了惩罚性,同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实际损失是确定的,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既然原告实际损失是确定的,便不应再适用法定赔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表示。


  还有部分业内人士持上述观点,认为法定赔偿制度本身是作为一种兜底性规则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而对于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如果同时适用法定赔偿,则可能对侵权人适用两次惩罚性赔偿。


  关于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处理,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那认为,可以将其总结归纳为以下不同的路径:其一,单一的替代路径,即由法定赔偿替代惩罚性赔偿来行使其相应的功能,或仅在立法中规定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其二,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融合路径,即法定赔偿可以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实际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一起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和金额。其三,分立路径,即法定赔偿条款与惩罚性赔偿条款并列,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尽管在具体适用上,不同发展阶段,业内看法有别,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打击具有故意行为的侵权者,震慑、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保证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的积极功能正不断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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