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香槟酒委员会成立于1941年,是一家依照法国法律创立、以管理香槟区果农和酒商共同利益的机构,介于私营与公立之间的行业间组织,属于半官方机构。香槟酒委员会将香槟区的果农与酒庄团结在一起,以葡萄园和葡萄酒为核心,在经济、技术、宣传、环境、质量提升、行业组织、提高知名度以及全球范围内保护原产地名称等多方面展开工作。
香槟酒委员会主张其作为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所享有的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简称两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第11127266号“Champagne”商标
第11127267号“香槟”商标
香槟酒委员会认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香水商品上标注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标识,构成对香槟酒委员会驰名商标的摹仿,该种使用会导致香槟酒委员会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淡化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广州雪蕾公司从非商标性使用、正当使用、非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被诉侵权标识未摹仿两注册商标标志等方面进行不侵权抗辩,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则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使用和保护,核准注册后的商标类型为集体商标。在认定两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其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属性。
一方面,从作为集体商标的特性来看,不同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和功能,集体商标是用于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的标志。故香槟酒委员会的各成员对于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可以用于证明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从作为地理标志的特性来看,两注册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前长期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以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Champagne”体现其原产地为法国香槟地区。故两注册商标作为地理标志受保护的情况及所获荣誉,可以延续到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香槟(Champagne)酒的销售情况、两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情况以及获得市场声誉和受保护情况,可以认定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两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针对广州雪蕾公司的不侵权抗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广州雪蕾公司将“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直接附着在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盒上,尤其是在正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Champagne Life”,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非商标性使用抗辩事由不成立;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槟(Champagne)”已经成为“起泡葡萄酒”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其正当使用抗辩事由不成立;第三,被诉侵权标识“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完整包含两注册商标标志“Champagne”“香槟”,故被诉侵权标识并未摹仿驰名商标标志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广州雪蕾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属于误导公众,致使香槟酒委员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雅丽莎迪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广州雪蕾公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广州雪蕾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赔偿香槟酒委员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万元,判令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香槟酒委员会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