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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欺骗性”的五方面考量

来源:知产力 发布时间:2022-07-27


在生活中充满了各式各样、琳琅满目的商品,每种商品都有着自己的“名片”——商标。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主要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通俗来讲就是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就能知道商品的生产者是谁。有些商标独具特色,通过商家的诚信经营,不仅代表了其生产商品的品质标准,还承载了广泛的商誉和社会认同。但也有一些商标,由于设计上不够规范或刻意打“擦边球”,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的质量、功能、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关于商标申请被驳回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案 情 简 介


原告某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THE QIXIA APPLE BRANDY”过程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对该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其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系原告原创,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且同类商品中有大量包含“苹果”“APPLE”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该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商标“THE QIXIA APPLE BRANDY”通常可译为“栖霞苹果白兰地”,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 官 释 法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此条款可被称为“欺骗性”条款,其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判断的基础是客观的。判断标志带有欺骗性的基础是,注册标志客观上表示或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信息,这种描述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对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欺骗的主观意图通常不作考虑。


2.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标志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起到识别来源的功能。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在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基础上,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3.仅要求存在误认可能性。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不要求该标志实际产生欺骗的结果。只要注册标志本身存在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就符合“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


4.以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标准,应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一致。


5.标志即便使用,亦无法获准注册。“欺骗性”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构成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拼音与英文“ THE QIXIA APPLE BRANDY ”组成,其可翻译为中文“栖霞苹果白兰地”,根据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容易认为商品的成分原料中含有“苹果”或“栖霞苹果”,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白兰地等指定商品中含有“苹果”或“栖霞苹果”的成分,该标志对其指定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是含有“栖霞苹果”或“苹果”成分的白兰地产品。


此外,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商标禁用条款,构成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的标志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对该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标志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法 官 提 示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为了提高产品的认知度、认可度,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常常会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的表述,传达企业的经营理念,突出展示自己产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这本身无可厚非,但商标申请也不能随心所欲,如果申请人对产品特点的表述故意脱离所售商品的实际,或者使用的某些构成元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则有可能侵害包括广大消费者在内的公众利益,会因为触碰“欺骗性”条款的“红线”而无法获准注册。


企业或者个人在申请商标时应当更加慎重,主动避让一些可能造成误认误解的词语,避免触碰“欺骗性”条款的雷区而无法获准注册。同时,广大消费者也应当时时擦亮双眼,不要被那些不规范的商标所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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