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主题: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法条指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季克酿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黔季克酿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异议人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异议人原董事长季克良的姓名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季克良签署的特别授权声明;
2、百度百科关于季克良的介绍;
3、有关“季克良”商标的在先裁定和判决文书。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 黔季克酿” , 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原董事长季克良的姓名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季克良签署的特别授权声明、百度百科关于季克良的介绍、有关“季克良”商标的在先裁定及判决文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季克良曾长期担任茅台酒厂的厂长、总工程师,季克良在白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季克酿”与“季克良”文字构成相近,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亦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示服务与季克良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借助季克良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损害了季克良的姓名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45075045号“黔季克酿”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异议人的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姓名权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式的姓名权,还包含艺名、昵称等,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前述种类的名称与自己形成了对应关系,且注册商标会给自身权利造成损害,便可主张在先姓名权来维护自身利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判定规则,需满足以下几点:
一、相关公众是否能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
二、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充的主观恶意。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季克良已授权异议人对侵犯其姓名权进行维权,异议人亦为“季克良”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季克良为茅台酒厂原名誉董事长、总工程师,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季工坊”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季克良自1985年开始担任茅台酒厂的总工程师,白酒行业通常将其称为“季工”,“季克良”“季工”姓名上所承载的利益与茅台酒厂息息相关。基于茅台酒厂和季克良多年来在白酒行业的地位,季克良的姓名在白酒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黔季克酿”中“黔”字为贵州省简称,异议人的经营地址即在贵州省,“季克酿”与“季克良”文字构成相近,且本案被异议人所属酿酒行业,亦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的姓名,却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加之被异议人另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相同的商标,意图难谓正当。不排除其会推销酒精饮料等商品,相关公众在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将该商品与季克良联系在一起,以为使用上述标志的酒精饮料等商品经过了季克良的品鉴或者认证,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该商品,因此造成对季克良姓名权的损害。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的姓名除基于“姓名”本身所享有的具有识别功能的人身利益外,同时还存在基于“姓名”商业价值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将表征该姓名的特定化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其能够迅速的为相关公众所接受,并形成相应商业优势,可能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对姓名权的保护以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名字为要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异议商标文字与他人姓名并非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反映了他人姓名的主要特征,在相关公众认知中二者能产生对应关系,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姓名权的故意,在实际使用中亦可能造成他人姓名权的损害,对此种情形,不再限于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更有利于实现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对姓名权保护的立法意图,从而更有力地制止各种规避法律规则的恶意注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