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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研究 |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刑事保护

来源:君策Justra 发布时间:2022-10-28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在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可受我国商标法及刑法的保护。行为人在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侵权者涉嫌犯罪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01.案情

“BORDEAUX”系被害单位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在我国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2019年2月,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带有该商标的葡萄酒1660箱后,于同年3月21日至23日在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销,其中52箱赠送给客户。被害单位向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局将线索及材料移送至上海的监管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接收后,于同年6月3日至被告单位检查,当场查获假冒“BORDEAUX”商标的葡萄酒1608箱。根据被告单位就该葡萄酒的平均定价,其非法经营额达24万余元。因涉嫌犯罪,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2月,菲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诸葛瑞勇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17.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至法院。各当事人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02.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菲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诸葛瑞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诸葛瑞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03.评析


一、地理标志商标的刑事保护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地理标志商标案件相对集中于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极少。这主要是由于地理标志系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过去关于这两种商标是否属于受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存有争议,导致司法机关出于谨慎的考虑而未予追究。我国刑法并未对该法保护的注册商标类型作出限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理应属于受该法保护的权利客体。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该问题早已有过明确批复([2009]刑二函字第28号):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本案中,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我国将波尔多产区的葡萄酒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同时还将地理标志“BORDEAUX”注册为集体商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称,其用于灌装的葡萄酒原液来自法国波尔多地区,故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BORDEAUX”标识,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商标。鉴于“BORDEAUX”除了是注册商标,还是法国的地名,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故还应就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对“BORDEAUX”地名的正当使用进行评判。保护地理标志的本质在于保护受特殊自然、人文、气候等因素作用所形成的特定的商品质量、信誉、性能,故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标准不仅要求被诉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还要求其在实质上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所要求具备的特性。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原液来自法国波尔多地区;且即便来自波尔多地区,也无证据证明其满足波尔多地理标志产品章程中规定的关于葡萄品种、种植条件、酿造工艺等方面的特定要求。被告单位的行为明显不是正当使用地名“BORDEAUX”,而是为了攀附波尔多葡萄酒产区及涉案商标的商誉,且情节严重,属于我国刑法规制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行刑衔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多年来,“双轨制”保护模式适应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实际状况,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但在实践中也出现适法标准不统一、纠纷解决效率低、不同程序间缺乏有效衔接等问题。为解决以上问题,各相关部门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如确认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全面建立“三合一”审判模式、建立行刑衔接机制等。根据加强行刑衔接的要求,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若执法机关认为侵权者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接到案件线索后,随即至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扣押涉嫌侵权的葡萄酒,为下一步移送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后及时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实现了行刑无缝衔接,充分发挥了部门协作机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行刑衔接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多年来,“双轨制”保护模式适应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实际状况,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但在实践中也出现适法标准不统一、纠纷解决效率低、不同程序间缺乏有效衔接等问题。为解决以上问题,各相关部门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如确认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全面建立“三合一”审判模式、建立行刑衔接机制等。根据加强行刑衔接的要求,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若执法机关认为侵权者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接到案件线索后,随即至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扣押涉嫌侵权的葡萄酒,为下一步移送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后及时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实现了行刑无缝衔接,充分发挥了部门协作机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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