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是世界知名的玩具品牌。在中国,仅上海的乐高活动中心就有十几家。2017年左右,乐高公司接到很多家长投诉,称有“乐高活动中心”培训课程严重缩水,教师资质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经过一番调查,乐高公司发现,这些被家长投诉的所谓“乐高活动中心”其实是打着“乐高”旗号的赝品。2017年,乐高集团旗下的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下称“乐高博士”)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童汇公司”)告上法庭。
商标作为一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商标侵权案件和与商标使用有关的虚假宣传行为屡见不鲜。
乐高博士诉童汇公司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列为“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本案的判决,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依法界定和区分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范围,认定了域名侵权行为。
该案原告乐高博士,系“LEGO”“乐高”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也是lego.com和lego.com.cn域名的所有者。被告童汇公司在上海静安区、杨浦区开设了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未经授权显著使用与涉案乐高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包括店面装潢、海报宣传、课程介绍和发票收据等;其运营的官方网站www.legosh.com,不仅在该域名中直接使用“lego上海(sh)”,还在页面设计、宣传和文章中大量、显著地使用涉案乐高商标;童汇公司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同样对涉案乐高商标大量、显著使用,还在宣传中称自己系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有关的信息。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则以自己拥有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其使用行为已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从而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由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legosh.com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四大焦点
第一,被告在服务即教育培训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第二,被告使用域名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第三,被告对外宣传其系原告授权的正宗“乐高活动中心”,此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被告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乐高活动中心”的相同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四大焦点中,一、二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三、四则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按照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另外,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判断时,首先需要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进行分析与认定,再进一步考量能否成立合理使用侵权例外抗辩。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主要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教育、培训、学习中心,被告在店铺招牌、员工服饰、宣传册和网站等处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以宣传其“乐高活动中心”,符合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非常充分。此外,被告不仅使用了网站域名legosh.com,还在该网站的页面装饰、宣传内容等方面突出显示“乐高活动中心”及“乐高”等字样,宣传和原告商标保护的服务项目完全相同的服务内容。由此可见,被告的目的是使网站用户认为被告是经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具有将自己与原告进行关联的主观恶意,且被告的此种宣传在客观上足以导致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域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被告拥有销售乐高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在基于销售目的时,可对销售行为作合理范围内的宣传和说明,适当使用乐高标识,但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有合理的界限,不得超过销售商品的合理范围。而被告在店铺招牌、员工服饰、宣传册和网站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宣传的是其“乐高活动中心”的教育培训服务,并非出于销售乐高商品的目的,难以说其具有善意的主观目的。客观上,被告对原告标识的使用,不仅起到指示性或说明性作用,而是具备了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经明显超过销售商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即教育培训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关于乐高和乐高活动中心的授权,但被告却对外宣传其系正宗的“乐高”和“乐高活动中心”,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并获得了不正当竞争利益,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经营的“乐高活动中心”使用了原告提供知名服务时的特有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知名服务的混淆。法院正是基于上述情形,认定被告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法双重规制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不同类别,同一个商标权利主体可能享有多个注册商标,并可能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而侵权行为也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有时,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侵害多个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也可能是部分行为侵害了商标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少商标权利人在起诉时,往往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期通过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规制,全面禁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辩称其对乐高商品享有销售权,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这种抗辩理由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很常见。事实上,为平衡商标权利人与相关公众的利益,商标法和相关司法实践确立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法院在判断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时,一般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考量:使用目的是否善意;使用方式是否必要和合理;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
被告作为乐高商品的销售者,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对于经过原告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乐高商品,无须经过原告许可,就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为了更好地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可以合理使用商品商标。但是,本案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明显超出了销售商品的目的,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行为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着控制、许可等关联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商标合理使用范围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便于社会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经营者,避免混淆与误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如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和使用权人分离的情况非常普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往往附加限制条件,包括地域限制、商品(服务)类别限制、时间限制等。被许可人在使用被授权商标时,为方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向消费者展示其商品来源,往往都会进行一定宣传,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表明商品来源的真实情况。然而,现实中,商标被许可人在使用被授权商标时,往往难以把握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从而引发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即使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也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目的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合理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后者则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二是客观后果不同,前者只是为了使相关公众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后者则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企业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应当在被许可的地域、时间、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当需要对外宣传或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时,不能为了开拓业务而攀附他人商标的商誉,应始终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将相关标识的使用行为限制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遵守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避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