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也是商标撤销制度(俗称“撤三”)的法律来源。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商标撤三申请人,如何在庞杂的证据中抽丝剥茧,探寻注册商标实未真正使用。本文将尝试从不同视角探究一二。
视角一:仔细比对商标权利人证据细节
一般而言,诸如商品图片、发货单、收据等自制单方证据,因处于商标权利人掌控之下,可以事后自行制造,伪造可能性较大。
如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完全相同,但收款日期、收据内容完全不同,不符合交易惯例,伪造可能性较大。
此外,诸如合同、发票、订单、发货单等两方证据中,也会出现系列证据前后相矛盾的情形。
在某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了其员工的手机号,其后的销售订单中,买家手机号与员工手机号相同,明显属于商标权利人刻意制造销售记录,从而证明商标使用。自产自销,不符合注册商标需商业性使用要求。
视角二:利用检索工具挖掘证据真伪
大部分的商标使用证据,虽然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但通过检索工具,可使撤三申请人最大程度还原证据展示的原始状态。如可通过国税发票查验平台,检索在案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检索合同主体的真实性;通过各大政府机构网站,检索对应信息的真实效力。
某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商品核定商品于淘宝网销售的页面截图,详情介绍中标明了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但根据对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检索,该许可证发证日期远晚于销售页面显示的生产日期,可推知该证据存在后期修改可能性,从而排除其证明效力。
视角三:在案商标使用证据未指向注册商标及其核定商品项目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商标式样、商品或服务项目、指定使用期间、商品或服务进入流通领域一般作为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四大要件。若注册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则无法视为系商标的有效使用。
在某商标撤销复审诉讼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提交货物名称为“葡萄酒(萨伽小马)”的发票,但在备注区标有“荷某某白酒、S某葡萄酒”字样。该发票系真实开具,且在备注区标有“荷某某”商标,但由于货物名称为“葡萄酒”,虽然备注一栏写明“荷某某”商标白酒,但法院并未认定该证据指向诉争“荷某某”商标,即不能证明“荷某某”商标白酒有在销售。
视角四:商标权利人名下有多枚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就【一人多标行为】认定: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在实际案例中,权利人除诉争商标外,另有同名竖版商标。在权利人提交的商品图片中,也仅体现了竖版商标图样,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故此种情形,指向权利人名下其他商标,不宜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视角五:排除指定期间外注册商标使用证据
如上所述,认定注册商标的使用,一般需具备有效主体、商标式样、商品或服务项目、指定使用期间、商品或服务进入流通领域。若某证据同时具备多要件,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形成,一般亦被排除在有效证据外。
在实际案例中,由于商品图片可直观展示诉争商标,权利人多作为证据提交。而该类证据较难体现形成时间,故一般不被法院单独采纳。在某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法院亦有“产品安装完成后的图片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的表述。
视角六: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商标权利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该指南明确了商标象征性使用的法律效力。而判断商标是否存在象征性使用,一般从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样态、商标使用频率、数量、样式等角度考量。
虽指南明确排除了商标象征性使用的法律效力,但一般而言,法院适用该条则相对慎重。若在案证据可以体现商标的使用,法院亦多倾向于维持商标注册。
在某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权利人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显示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网络销售的截图,但公证书仅显示了一单销售记录,存在象征性使用嫌疑。法院最终在判决中认为“两份公证书体现的销售数量过少,构成象征性使用。”
视角七:认定为违法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该条款对于违法使用的商标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但由于设置商标撤三制度的本质是为了激活商标使用,而非禁止,故在商标使用证据的判断中,法院多倾向于从宽认定。
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诸如未进行强制性认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商标使用行为,法院多不视为违法使用,或通过对在案证据的表述,规避对是否属于违法使用的事实认定。
在某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热水器、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该类商品均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商标权利人在另案中亦确认该点。故撤三申请人主张案涉商标核定商品因不具有强制认证而构成违法使用。但法院并未明确回应诉争商标是否存在违法使用,而是从“在案证据抑或缺乏真实性,抑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合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角度,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由此可见,对于商标的违法使用,虽法院从宽认定,但亦可给撤三申请人提供举证维度,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