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合法来源”抗辩是商标侵权诉讼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尤其是在销售商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几乎所有的销售商都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实践中,由于销售商对“合法来源”抗辩存在认识误区,组织证据也不充分,从而导致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被法院采纳。
例如:在(2020)沪0104民初70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云野公司、易芯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购自温海公司,但该些证据系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要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还需审查云野公司、易芯公司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定云野公司、易芯公司是否可予免责。本案中,云野公司、易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涉案店铺主要销售整流器、二极管等电子元器件商品,两公司为该领域具有一定经验的销售商,比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显然不是整流器的规格型号,云野公司、易芯公司在向温海公司购买整流器商品时,并未对购买的商品本身进行仔细查看,从而导致侵权商品进入流通环节,本身负有一定的过错。云野公司、易芯公司虽辩解并不知晓权利商标,但其作为电子元器件销售商应对该领域的品牌有所了解,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云野公司、易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
又如,在(2021)京0107民初128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赛蒂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高永成”处购买并从保定白沟仓库发货,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仅能提交“高永成”的电话,无法提供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交易双方真实信息的证据以及“高永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控侵权商品亦未有吊牌或标签,无法显示生产厂家,系三无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合理来源的相关举证并不充分、完整。”2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要点
“合法来源”抗辩规定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这里的“不知道”包括实际不知道以及不应当知道,即销售商主观上应当为善意且无过失的。
“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销售商。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构成要件,主观上要求销售商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要求销售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取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几个方面:第一,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如果案涉商标知名度较高,作为本领域具有一定经验的销售商,即便被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也很难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第二,进货价格是否和市场上同类销售商的进货价格相一致。比如:某个产品官方进货价格为699元,而同一产品某经销商从其他渠道的进货价格为199元,明显低于官方的进货价,那么很难说明该销售商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销售商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比如,在酒类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必须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资质,如果某个销售商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那么也很难说明该销售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第四,正品与假货是否掺一起售卖。现实中经常出现销售商将正品与假货掺在一起售卖,这种情况说明销售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抗辩事由也不会被采纳。
客观上商品是否为合法取得,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4即证明商品为合法取得,要求销售商必须提供被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进货单、收货单、供货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证据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提供者,实现打击侵权源头,彻底制止侵权的目的。
三、给企业的建议
第一,企业在采购的过程中,一定要有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本领域内的知名商标和官方指定进货渠道要重点关注,做好风险排查;
第二,对于非官方进货渠道,或明显低于官方进货价的商品,应当格外小心,在查实确实为正品的情况下才可购进;
第三,保留好相关进货凭证,采购合同、进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等,应当全部留存,以防发生相关诉讼;
第四,在收到商标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之后,应当第一时间停止销售,并向商标权利人说明情况,防止损失扩大;
第五,企业在遭遇商标诉讼时,应当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制定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