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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字号“红叶”遇见商标“红叶”,一场纠纷发生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23-04-12

  【案号】

  (2021)豫16知民初554号

  (2022)豫知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市场主体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应注意避让在先注册商标。若是将他人已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中,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下称杭州红叶伞厂)在登记注册时,未对使用于同类别商品上的“红叶”文字及图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最终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7日,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的龙凤制伞厂经核准注册第1116691号“红叶”文字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女用阳伞、雨伞或阳伞伞骨、雨伞或阳伞伞骨架、遮阳伞等。2003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红叶公司),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7年2月,涉案商标被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9年5月,涉案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月1日,杭州红叶伞厂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晴雨伞制造等。2009年12月14日,该厂经营者周某经核准注册“红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18类。

  2021年4月,浙江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在市场调研中发现,河南某伞业批发部正在销售杭州红叶伞厂生产的带有“红叶”字样的雨伞。浙江红叶公司认为,该商品的名称与其所生产商品的名称相同,且杭州红叶伞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生产的商品为浙江红叶公司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杭州红叶伞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杭州红叶伞厂、河南某伞业批发部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要求杭州红叶伞厂变更企业名称。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与浙江红叶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红叶”文字标识,但杭州红叶伞厂是基于其企业名称使用“红叶”二字,并且已经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其持有的“红箭”文字商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区分该商品商标与涉案商标的不同。浙江红叶公司虽然注册涉案商标在先,但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二字的时间晚于杭州红叶伞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二字的时间。杭州红叶伞厂自注册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名称,现浙江红叶公司认为杭州红叶伞厂使用“红叶”字样,足以造成两经营主体生产的商品相互混淆,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企业成立及企业名称使用的历史事实,其要求红叶伞厂变更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浙江红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浙江红叶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等原则进行处理。该案中,浙江红叶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先,杭州红叶伞厂成立在后。作为同业经营者,杭州红叶伞厂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涉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产生混淆。而事实上,杭州红叶伞厂并未进行合理避让,持续使用“红叶”这一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浙江红叶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杭州红叶伞厂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杭州红叶伞厂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叶”字样。

  【法官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该案中,浙江红叶公司核准注册“红叶”文字及图商标后,通过广泛宣传、使用,使得涉案商标在我国制伞行业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构成元素中,“红叶”为其呼叫部分,因使用频率较高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是该商标中标识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杭州红叶伞厂作为成立在后的同类商品生产者,在登记注册时理应知晓与其同行业、同地域的其他品牌并进行合理避让,而其仍将“红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使用,主观上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生产的商品与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杭州红叶伞厂将“红叶”文字及图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构成要素“红叶”二字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杭州红叶伞厂在商品上标注“红叶”字样属于使用其企业名称,仍旧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准确区分商品来源,为避免混淆发生,故判令杭州红叶伞厂变更企业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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