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中国《商标法》已经跨入了40 周年以后的新征程。抚今忆昔,不由得想到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第一”。
01、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是“商标条例”
新中国成立以后,百废待兴,1950 年7 月28 日政务院批准、8 月28 日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50 年8 月制定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暂行条例》,10 月又制定了其实施细则;9 月4 日开始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并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拉开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筹备建设的序幕。
1954 年3 月9 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指示》和《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凡是未注册的商标,都必须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进一步完善商标管理制度。
1956 年,随着基本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基本建立。原有的五种经济成分,经过改造以后只保留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对社会生产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对工农业产品流通实行国家垄断。在这种背景下,区别产品生产来源的商标制度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从1956 年开始便大大减少,就连专门通告注册商标的《商标公报》也在这一时期多次更名、停刊,甚至难以为继。
鉴于这种情况,1957 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并经国务院转发各地施行,开始把商标作为计划经济管理手段和工具之一,用以规定产品的质量和规格。到1958 年,各地基本都完成了商标的全面注册工作。
总体来看,我国建国初期的商标制度,虽然已成就为数不少的商标注册登记、运用,初具雏形,但是仍然很不完善;专利制度基本没有形成,到1963 年11 月国务院明令废止《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仅批准4 件专利。
02、我国知识产权第一个设置专门行政保护机构采用行政保护的是“商标”
1950 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2 条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
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
“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时,每一商标,填写申请书二份,一份连同注册费,直接寄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并附图样十张,印版一枚(印版亦可由中央私营企业局代制,附缴制版费)。另一份连同图样二张,送当地商业行政机关备案。
前项所称商业行政机关,在市为市工商局或商业局,在县为县人民政府。”
1954 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成为商标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1963 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商标管理条例》,同时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相应的《施行细则》,对商标采取全面注册原则,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出厂销售。
《商标管理条例》第2 条第1 款:“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第十四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 年8 月28 日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有14 条,其中第1 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从而促进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因此,条例中并没有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只强调企业的产品如果能够使用商标的,就应该使用商标,使用商标必须注册。采取强制注册原则。这时的商标制度,已经丧失了其基本的区别功能,沦为了计划经济生产的工具。对商标权人而言,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也就丧失了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动力。因此,《商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商标制度,只能靠行政手段强制推行。
1966 年“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商标注册基本停止,全国商标管理陷入长达十余年的停顿。1977 年全面拨乱反正,改革开放起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率先整顿、恢复正常工商行政管理秩序。1979 年1 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尝试在部分生产和销售领域恢复使用商标。自此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多次进行过调整、改革,但是一直在正常发展、不断完善,有力地支撑、保障了我国商标事业的健康发展。
03、我国知识产权第一个引入刑法保护的是“商标”
我国197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 条是自1963 年以来我国第一项保护商标权人权益的法律条款。
刑法典的正式起草工作,是1954 年宪法颁行之后开始的,1954 年10 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组织起草班子,1957 年6 月28 日完成第22稿,1963 年10 月9 日完成第33 稿,因政治运动的冲击而未能公布。1978 年10 月,国家组成刑法草案修订班子,对第33 稿进行修订。1979 年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法制委员会,接手主持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继续完成了三个稿本,其中第三个稿本即第38 稿,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草案)》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最后于1979 年7 月1 日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同年7 月6 日正式公布,198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79 年《刑法》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127 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981 年至1996 年期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5 个单行刑法( 如《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 年2 月22 日通过,1997 年7 月1 日施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4 年7 月5 日通过、施行)等)。
1997 年3 月14 日修订、1997 年10 月1 日施行的《刑法》,增加了第3 章 第7 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220 条),其中包括规制三项涉及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规范(第213 条- 第215 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3 项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1997 年1 月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对于假冒商标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和立案程序是依据1993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立案的涉及商标犯罪的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
在1997 年1 月1 日以后,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刑事犯罪案件,除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和贪污贿赂等公职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外,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的涉及商标犯罪的案件,改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假冒商标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是依据2001 年4 月18 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该立案标准出台以前,各地工商部门对应移送的刑事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执行)。
1997 年10 月1 日施行新修订的《刑法》以后,至2022 年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陆续通过一个《决定》和11 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12 次修改[2],其中直接涉及知识产权刑事责任的修改是2020 年12 月26 日通过、2021 年3 月1 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作出了多处修改[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先后出台了3 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司法政策文件[4],基本完善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制度。
04、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是《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筹备、酝酿,起始于70 年代末期,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起步的。1982 年8 月3 日通过、1983 年3 月1 日施行的《商标法》是我国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 年《专利法》、1990 年《著作权法》、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推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初步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年8 月3 日通过、1983 年3 月1 日施行,1993 年2 月22 日修正、1993 年7 月1 日施行,2001 年10 月27 日第二次修正,2002 年12 月1 日施行,2013 年8 月30 日第三次修正,2014 年5 月1 日施行,2019 年4 月23 日第四次修正,2019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 年3 月10 日颁发、施行,1988 年1 月3 日修订,1988 年1 月13 日颁布实施,1993 年7 月15 日第二次修订,1995 年4 月23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修改,2002 年8 月3 日第三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 年9 月15 日施行,2014 年4 月29 日第四次修订,2014 年5 月1 日施行)。
1993 年以后,我国先后制定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7]、《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8]、《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9] 等行政法规,全面覆盖了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1980 年以来,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视听表演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20 个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使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05、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第一个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商标法》
2013 年8 月30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13 年《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率先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引入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商标法》第63 条第3 款相应做了修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2019 年4 月23 日第四次修正,2019 年11 月1 日起施行),将第63 条第1 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3 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
随后,我国的《种子法》在2015 年11 月4 日修订、2021 年12 月24 日第三次修正时,参照《商标法》先后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10]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 年4 月23 日修正时,也参照《商标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11] ;我国的《著作权法》在2020 年11 月11 日第三次修正时,也参照《商标法》对版权(著作权)及版权邻接权(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12] ;我国的《专利法》在2020 年10 月17 日第四次修正时,也参照《商标法》对专利权保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13]。
2020 年5 月28 日通过,2021 年1 月1 日施行的《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14]
2021 年2 月7 日通过、2021 年3 月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 号),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也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步形成画上了一个句号。
我国商标法中的上述“第一”,充分表明《商标法》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我国商标法中的“第一”或许还有很多,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展望未来,我们坚信,我国的商标事业必将会如同我国的其他各行各业一样,蒸蒸日上,砥砺前行,不断创造出更多新的“第一”,铸造新的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