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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华润”六年纷争终落幕 | 以案释法

来源:知产北京 发布时间:2023-06-05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案情简介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华润集团享有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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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121号商标


2017年10月,华润集团发现被告一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简称华润紫御酒店)、被告二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房地产公司)擅自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及使用,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同时,华润集团发现华润紫御酒店经营的“华润紫御国际温泉度假村”在店内多处突出显示了“华润”商标,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的驰名商标权利。另外,华润集团发现被告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趣拿公司)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平台上展示“吉林华润·紫御国际温泉度假村”相关信息,认为趣拿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华润集团将上述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210万元。


法院判决


2020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于2015年5月4日成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标识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等因素,华润紫御酒店在店内多处突出显示“华润”商标的行为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三、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在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从事房地产开发、酒店及餐饮行业经营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突出使用“华润”字号,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损害华润集团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趣拿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立即停止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32.5万元。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法院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所述企业名称既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也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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