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本质在于使用,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时不仅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确定,还应考虑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确定。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根据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申请人遵守诚信原则的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第58506547号“Zhongya Silicon及图”商标,申请人为梁河县中亚硅业有限公司(简称中亚硅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第53236183号“ZHUOYANG·G·M”及图商标构成商标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58506547号诉争商标
第53236183号引证商标
中亚硅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图形部分、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产品,所属行业不同,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原告为国内知名企业,其名下仅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这一枚标识,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主营业务一致,故原告申请诉争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结合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用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中第1类第0101类似群组第二部分,但是,本案中,中亚硅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用硅等商品面对的购买者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工业生产厂家,而且是大宗量购买,对于产品标识的通常具有较高注意力,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商品属于不同的购买群体。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用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是仍不能因此认为必然具有混淆可能性。
第二,关于标识近似性的判断。诉争商标由字母“Zhongya Silicon”及图组成,图形部分呈“L”和“7”的组合,背景颜色为白色,图形部分为灰色;引证商标由字母“ZHUOYANG·G·M”及图组成,背景颜色为黑色,图形部分为白底黑色图形,呈“L”和“7”的组合,其余部分为黑色背景,整体构成相近,但仍有一定区别。中亚硅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对诉争商标标识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与其建立一定联系。此外,中亚硅业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设计理念系源自于其公司名称,字母部分“Zhongya”亦与公司名称“中亚”具有一定对应关系,有其合理的来源,并非有攀附意图。加之,中亚硅业公司名下仅有一枚申请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结合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亦符合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鼓励其继续诚信经营,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链接
本案虽然是行政案件,但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主要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下列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