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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驰名商标认定范围?看看米其林诉米芝莲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2023-07-06

   【案号】

 

  (2016)粤03民初2951号

 

  (2019)粤民终3026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认定和保护两件以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应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来确定需要认定和保护其中哪些(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情简介】

 

  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下称米其林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轮胎生产商,连续多年位列世界500强企业。米其林公司持有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6402号、第519749号,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始,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形成良好商誉。

 

  米其林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制售轮胎商品后,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注册了“MICHELIN”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81371号,该商标同样处于有效期内。之后,米其林公司出版发行《米其林(MICHELIN)指南》《米芝莲(MICHELIN)指南》彩色小册书,推荐米其林星级餐厅、酒店,给驾车远行的人们提供食宿信息指南服务,以鼓励开车远行,提高汽车产量,从而提高其轮胎产品的市场需求量。米其林公司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的“MICHELIN”注册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形成良好商誉。

 

  米其林公司发现,深圳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米芝莲公司)及其分公司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米芝莲”企业字号,并使用“MICHELIN”“米芝莲”标识从事餐饮服务。米其林公司认为米芝莲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的“MICHELI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索赔经济损失5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米其林公司持有的3件“MICHELIN”“米其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为应对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然而,米其林公司要求认定3件注册商标均为驰名商标,米芝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意图为搭米其林公司所发行的《米其林(MICHELIN)指南》《米芝莲(MICHELIN)指南》推荐餐厅良好商誉的“便车”,以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在该种情况下,仅需认定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的“MICHELI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跨类禁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MICHELIN”“米芝莲”企业字号或标识,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无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判决作出后,米芝莲公司提起上诉后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评析】

 

  该案属于驰名商标跨类禁止混淆保护的新类型、前沿性案例,涉及知名轮胎品牌“MICHELIN”“米其林”,以及米其林餐饮指南小册书,因而倍受社会关注,颇值研讨。

 

  该案中,米其林公司指控米芝莲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米芝莲”企业字号和“MICHELIN”“米芝莲”标识,因此,米其林公司要求保护前述3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3件商标的商品类别分别为轮胎和印刷品,而米芝莲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类别为餐饮服务,二者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有必要在个案中认定原告要求保护的3件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基础是建立在禁止混淆和反淡化保护的制度之上。具言之,禁止混淆是指被诉侵权人在不相同且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驰名商标,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因此有必要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实现跨类保护;反淡化保护是指被诉侵权行为人在不相同且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驰名商标,将会弱化或丑化注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给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时有必要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给予跨类保护。

 

  该案中,3件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均较高,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提供救济,则需以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制度作为依据;若认定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的 “MICHELI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提供救济,则应以注册驰名商标跨类禁止混淆保护制度作为依据。因此,选择何种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来解决双方纠纷,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涉及1起案件中商标权人要求认定2件以上驰名商标,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侵权主观意图确定需要保护的驰名商标,具体到该案中,则需考量米其林公司核定使用在何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需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米芝莲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米芝莲”企业字号,以及使用“MICHELIN”“米芝莲”标识从事餐饮服务,对比分析可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的“MICHELIN”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同餐饮服务关联性较强,“MICHELIN”对应的中文普通话为米其林,中文粤语为米芝莲。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最终仅认定米其林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的“MICHELI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基于注册驰名商标跨类禁止混淆保护制度作为依据,有效制止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判决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给予外商企业来我国投资的信心,促进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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