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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很重要,选择契合的商品类别也很重要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3-07-21

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商品 / 服务项目的选择是必要的一项工作。一般来说,申请商标依照主要应用场景或经营范围选择商品即可。这看似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其实不然,如果没有选择好与实际使用需求相契合的商品类别,不但无法切实保护注册人的权利,还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一、选择商品应充分考虑类似商品、实际经营及未来可能涉及的领域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共设 45 个类别,其中 1-34 类是商品,35-45 类是服务。其中不乏构成类似的商品分散在不同类别的情形。


比如,有关咖啡产品,就涉及第 30 类 3001 群组“咖啡、咖啡饮料”,第 31 类 3102 群组“未加工的咖啡果”,第 32 类 3202 群组“咖啡味非酒精饮料”等,其中“咖啡饮料”商品与第 29 类 2907 群组第三、四自然段“奶昔、奶茶(以奶为主)”等,第 30 类3002 第(二)部分“茶饮料”等,第 32 类 3202 群组“果汁”等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如果想注册咖啡相关商品,可能需要同时在第 30、31、32 多个类别进行注册 ;如果打算开个咖啡馆,还需要在第 43 类 4301 群组“咖啡馆”上进行注册。但在检索注册成功几率时,除了上述类别外,还需要在与“咖啡饮料”构成类似商品的第 29 类 2907 群组进行交叉检索,否则有可能会因为 2907 群组类似商品上的在先近似商标而遭遇驳回。


可见,在商标注册时,应当结合企业发展规划,在当前实际经营领域及未来业务可能涉及的领域一并考虑注册。如果在注册商标时没有覆盖到实际经营以及后续业务可能会涉及的相关商品或服务范围,则可能会为后续经营埋下商标侵权或被他人抢注商标的隐患。


二、注册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不一致存在侵权及权利不稳定性的风险


《区分表》详细划分了大量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如果该《区分表》上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与实际使用需求基本吻合,建议选择规范商品进行注册。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接受非规范商品,如果规范商品不满足需求,也可以选择贴切的非规范商品进行注册。


工作中,经常有客户询问 :如果在我想要的商品上因有在先近似商标不能注册,那就看看还有哪些商品可以注册,我有个商标就行。但实际上有个商标还真不一定行。如果在商标注册时,未按照实际使用商品进行注册,或者实际使用时未按照核定商品范围进行规范使用,导致实际使用商品与注册商品不一致的,则可能存在一定的商标侵权和权利不稳定的风险。


(一)注册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不一致存在侵权风险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泸溪河食品(南京)有限公司(下称泸溪河公司)与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凯越公司)、济南香客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香客堂公司)、邱建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 [1],第 11074243 号“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0 类,包括 :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糖果、蜂蜜、豆粉等,经核准转让至黄进名下。后黄进与泸溪河公司签订“泸溪河”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许可泸溪河公司独占使用第 11074243 号“泸溪河”商标,并授权泸溪河公司可以针对协议签订前就存在的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寄送律师函、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泸溪河公司发现,凯越公司和香客堂公司在百度平台上购买“泸溪河”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并且在网页中大量使用“泸溪河”标识,误导消费者。香客堂公司在第 41 类服务上抢注“泸溪河”商标,通过凯越公司对外开展大规模假冒加盟,凯越公司、香客堂公司、邱建章(下称“三被告”)借助泸溪河公司“泸溪河”品牌的声誉,误导消费者,收取高额加盟费。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黄进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泸溪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三被告辩称拥有在其他类别上的“泸溪河”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凯越公司与香客堂公司网站宣传中的产品图片为糕点,从事的特许经营业务亦为糕点店,与泸溪河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亦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相同商品和类似服务。在隔离状态下,凯越公司与香客堂公司使用的“泸溪河”标识与第 11074243 号“泸溪河”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完全相同,且第 11074243 号“泸溪河”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泸溪河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侵犯第 11074243 号“泸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三被告辩称其拥有在其他类别上的“泸溪河”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凯越公司注册的第 28802092 号“凯越泸溪河”商标、邱建章注册的第 35107733 号“凯越泸溪河”商标以及香客堂公司注册的第 36349084 号“泸溪河”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不属于第 30 类面包、糕点,系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第 11074243 号“泸溪河”注册商标在面包、糕点商品上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故意,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可见,如果实际使用商品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而落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则具有较高的侵权风险。


(二)注册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不一致存在被撤销风险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按需申请是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的囤积,商标法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制度,即只要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注册核定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不一致,则该商标存在较高被撤销风险。


在第 8168388 号“吉城”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 [2],商标注册人主张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暖气片”等商品上持续使用“吉城”商标,且具有良好信誉,请求维持“吉城”商标的注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 商品实物照片及标签原件 ;2. 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吉城”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 11 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 1 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 2 体现的是商标注册人在“暖气片”商品上对“吉城”商标的使用,由于实际使用商品“暖气片”属于 1108 群组商品,而核定使用商品“电暖器 ;暖器 ;电灯”属于 1101、1111 群组商品。因此,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核定商品“电暖器 ;暖器 ;电灯”上的使用。故,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 11 类全部商品上对“吉城”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吉城”商标予以撤销。


可见,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需求选择商品进行注册,并在实际使用中按照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规范使用。如果实际使用商品与注册商品不一致,则存在较高被撤销风险。


(三)实际使用商品虽与核定商品类似,但并非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存在被撤销风险


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比如,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电子笔、计算机外围设备”,这些商品都属于 0901 群组,相互之间构成类似商品,如果申请人提供了计算机软件上的使用证据,则其他构成类似商品的“平板电脑、电子笔、计算机外围设备”上的注册也同样可以维持。


但是,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商标的注册。


在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恒大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二审行政诉讼案件中 [3],复审商标为第 6931822 号“恒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食品 ;净化剂 ;牙齿粘胶剂”。江西恒大公司认为其许可上海三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三能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上海三能公司为销售“恒大婴幼儿奶粉”定制大量奶粉包装,针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并有实际销售行为,“婴儿奶粉”与“婴儿食品”类似,故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在非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类似的核定商品。故对江西恒大公司所持“婴儿奶粉”与“婴儿食品”构成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婴儿奶粉”上的使用能够延及“婴儿食品”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最终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可见,虽然“婴儿奶粉”与“婴儿食品”同属于 0502 群组,构成类似商品。但是鉴于实际使用商品“婴儿奶粉”并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婴儿食品”,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商标的注册。


因此,在商标核准注册后,应当按照核定的商品范围规范使用,如果确实需要在核定以外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建议及时进行补充注册,以防止商标因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而存在被撤销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商标注册选择商品类别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不但涉及到后续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也与商标的稳定性和合法性息息相关,在注册商标时应当谨慎、全面、准确选择与实际使用与注册类别范围相吻合的商品,为后续商标使用和稳定性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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