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阳山桃农协会)诉称:阳山桃农协会是第2016462号“陽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陈某某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开设的“憨孩子可爱陈”店铺内销售桃子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阳山”,与涉案商标近似,影响原告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合理维权费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阳山地理标志是该区域历代人民智慧结晶,该区域所有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均享有集体权和共有权,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均有权使用阳山地理标志;受无锡市阳山镇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委托,被告销售的系合作社自产阳山水蜜桃,该合作社系阳山镇阳山村村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与互助的经济组织,专业种植销售阳山水蜜桃;为表明产地来源,被告使用阳山地理标志,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混淆及误导,亦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阳山桃农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桃子。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于2012年12月31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阳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必须是无锡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阳山桃农协会审核批准。
被告陈某某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新鲜水果5两15个装当季桃子孕妇超甜毛桃[8月31日发完]”(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用户评价中有如下评价:“阳山水蜜桃子收到了,立马打开箱子看,老板包装得很好,没有一个损坏的”。
为证明店铺商品来源,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交无锡市阳山镇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丰县丰鲜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陈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受我合作社委托在拼多多网络商城“憨孩子可爱陈”店铺销售我合作社自产阳山水蜜桃约4万斤。落款处有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公章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宇峰签名。庭后陈某某另提交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丰县丰鲜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陈某某委托陈某建(系陈某某父亲)现场收购我合作社村民现摘阳山水蜜桃约50次左右,总重约6万斤。二、由于阳山地区水蜜桃市场习惯现金交易、钱货两清。故陈某建现场收购我合作社村民现摘阳山水蜜桃,均用现金给付村民货款。三、陈某建每次收购的阳山水蜜桃约1,000斤至2,000斤不等,均由我合作社送到陈某某指定的无锡市惠山区金桥商贸城1-1号百世快递(七部)。四、陈某某在拼多多网络商城“憨孩子可爱陈”店铺销售我合作社村民自产阳山水蜜桃,并由无锡百世快递发货。落款处有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盖章。陈某某另提交涉案店铺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委托无锡百世快递发货的快递清单,显示货品均为水蜜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48,000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三、驳回阳山桃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沪7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阳山桃农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鉴于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陈某某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陈某某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综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审认为,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先后提交两份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提交时间以及阳山水蜜桃的生长周期,二审认为,第一份情况说明更为可信。结合后台快递单号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陈某某销售的水蜜桃系自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采购。2020年7、8月份,陈某某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某某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陈某某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部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系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被告未取得地理标志商标权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地理标志,但可以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部分商品的确产自涉案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通常由“地名+产品名称”组成,比如“西湖龙井”“阿克苏苹果”“库尔勒香梨”,大多数地理标志商标均直接将地理标志本身注册成商标,少数地理标志商标另外增加图形进行注册,比如“景德镇”瓷器、“阳山”水蜜桃。地名往往是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能否任意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该特定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含地名的权利,应当经过地理标志商标权人的审核确认。在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使商品来源地属实,仍需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产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核定的区域范围内,相关经营者有权在产品上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并不需要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在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被告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含有地名的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剥夺虽没有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产于该证明商标所标识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但使用该地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证明其商品确实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地域的责任。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应当首先区分地名、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商标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特定的地点或区域,属于社会共享的公共资源,不具有区别商标或服务来源的意义。地理标志是表示特定产品的标志,地理标志本身,即使既未注册为商标,也未被登记未地理标志产品,也是权利的一种客体。我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注册。实践中,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通常并不会原样将地理标志文字本身注册为商标,而是另行附加相关的图案,进而形成文字、图案组合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商标通常包含地理标志文字,而地理标志文字中通常又必然包含特定的地名。这也就决定了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范围要受到双重的限制。一方面,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处的“注册商标”当然应当包括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地名的正当使用,使用人只要证明商品来源于该地区就可以,并不要求商品必须满足地理标志产品所应当具备的特定品质。因为使用人使用的是地名,而非地理标志。例如,“阳山水蜜桃”是地理标志,如果使用人销售的桃子确实来源于无锡市阳山镇,即使不具有“阳山水蜜桃”地理标志的品质,使用人仍可以在销售过程中正当使用“阳山”或者“阳山镇”字样,以表明商品的地理来源。另一方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地理标志商标权人负有强制许可的义务。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要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必须事先向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提出申请,不能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但如果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是使用地理标志文字本身,并不需要事先向地理标志商标权人申请,可以直接使用。这也意味着,如果申请人将地理标志文字原样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由于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不存在外观上的区分,地理标志商标权人受到的权利限制将更大,因为地理标志本身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体正当使用,不需要事先取得许可。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大多数地理标志商标都与地理标志存在区别的原因。
因此,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包含的地名、地理标志原本具有公共属性,是该地区相关公众共同享有和使用的符号资源,地理标志商标某种程度上是将特定地区共有的符号资源纳入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因此,在界定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时,需要平衡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与正当使用公共资源的关系。未经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即使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也应事先经过地理标志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加入到相关的协会中。但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包含的地理标志或者地名。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没有加入相关的地理标志商标协会,也可以在商品上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包含的地名。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位于无锡市阳山镇的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桃子来源于无锡市阳山镇。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某在所涉商品名称中以“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为主要表述,即使所售桃子品种来源确实均于阳山地区,亦无法与“陽山”水蜜桃进行区分。“陽山”是驰名商标,陈某某作为水果商,更应当知晓该商标背后蕴含的意义不仅仅是标识产地,更意味着质量、信誉或是其他特征。在标题中使用地理标识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对商品来源应在商品描述中进行阐述,此时才符合描述性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正当性”不仅指描述与事实情况是否符合,更在于手段、方式、意图。故无论陈某某所售桃子品种是否来源于阳山,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二审法院则认为,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
二、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举证责任分配
判断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判断因素在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来源于特定产地且具有相应的品质。诉讼中对于该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倾向于将该项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经营者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且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标准的,构成侵权。有的则认为,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核定的产地范围,则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地理标志产品相同的品质,如果权利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质不符合要求,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在前述“舟山带鱼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品质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存在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舟山水产协会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构成要件——被告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属于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应当有能力提供证件证明某带鱼产品是否属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但是,舟山水产协会并未封存公证购买产品,致使无法判断被控侵权带鱼的原产地。由此产生的不理后果应当由舟山水产协会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舟山海域负有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主要是跟地理标志核定地域范围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相关,并非由特定的经营者所决定。而之所以形成地理标志,往往是由于该地区产品的品质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并不会因为该地区内具体经营者的不同而导致产品品质发生较大的变化。只要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通常都会具备地理标志所要求的品质。因此,在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当举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地理标志或者地理标志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如果抗辩其系正当使用,则应当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客观上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对于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则应采取推定原则,即只要被告证明产品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区域范围,应当推定该产品自然应当具有地理标志商标所要求的品质,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推翻。而且被告往往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证据收集保存意识不强,部分被告不清楚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标准也不具备产品检测能力。而原告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负责地理标志的管理,有责任明确并监督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且具备检测地理标志质量的能力。从举证能力来看,将产品品质的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被告,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三、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判断标准
对于普通商标的侵权判断,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或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权利主体与使用主体相分离,对于涉地理标志侵权纠纷,是否适用与普通商标相同的混淆判断标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则认为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品不应采取来源混淆的标准而应采取商品品质混淆的标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对于涉及地理标志类商标的侵权判定,除了需要满足普通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以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有的观点则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存在区别,不论是对来源的,还是对品质的误认,均属于混淆误认的范畴。
我们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与普通商标不应存在区别,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总体上采用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标准,不论是对来源还是品质的误认,均属于混淆误认的范畴。首先,在我国商标法框架内,除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与地理相冲突的商标的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规定之外,没有单独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保护规定,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也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条款。其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来源识别、商誉承载和品质保证三种功能。商标法保护以主观关联性为依据,以声誉为目标,为地理标志提供一般私权保护。地理标志的关联性就是消费者将特定产品与特定产地相联系。只不过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来源”的混淆误认,与一般商标侵权判断中的来源存在区别。就一般商标而已言,商标所识别的商品来源通常是指商标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等,商标权人与商品的来源是同一主体。但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人与地理标志商品的来源并非同一主体,而是发生了分离。地理标志商品的来源主体属于地理标志核定地域范围内的该商品的所有经营者。在此种意义上理解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的“来源混淆”,与一般商标侵权判断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即使是对品质的混淆,根源也是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核定地域范围的经营者。因此,侵害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判断总体上仍可以遵循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标准。品质的混淆本质上也是商品来源混淆的结果。即使商品提供者没有向含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并获得许可,只要其提供的商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商品质量达到了证明商标注册人规定的质量标准,则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既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地理来源的误认,又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的信赖,属于对该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陈某某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陈某某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综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阳山水蜜桃地理标志产品通常的生长期限,2020年7、8月份,陈某某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某某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陈某某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