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品牌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之中具有越发重要的地位,其跨类保护问题也是司法实务关注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工作文件中就《商标法》第 13 条第 3 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强调“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文以“美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为例,对商标跨类保护问题进行分析阐释。
1、案情简介
(2023)京行终1472号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然美团公司(原注册人为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凯利公司),2018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
2.注册号:10354279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纸;木浆纸;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质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卸妆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餐具垫(纸质)
6.商标标识
(第10354279号“美团”商标)
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
2.注册号:8228873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6.商标标识
(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
裁判意见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为日常消费品,三快公司使用引证商标、通过团购网站服务的对象亦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群体为较高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2、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理论基础
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措辞模糊,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其中的重要争议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目的,究竟是反对商标混淆,还是反对商标淡化。
反混淆理论
反混淆理论认为,被诉商标注册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因而被禁止。比如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虽然在物理属性上差距较远,但在“美团”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美团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美团公司的合法利益,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从法院的表述看,其仍然采取了”反混淆”的观点,但“反混淆”观点在商标法体系上与其他规范存在冲突。
首先,“反混淆”观点使得商标法“类似商品”要件被架空。商标法设置类似商品概念,是因为商标用于商品上识别来源的标志,在注册、管理和保护时都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判断时应坚持以避免混淆为基本原则。若被诉商标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那么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若认为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又同时认为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则导致类似商品要件被架空。
其次,“反混淆”观点有违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后果的规则安排。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违反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属于《商标法》第 57 条第 7 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反混淆”保护,相应的行为后果应当适用《商标法》第 57 条 第 2 项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后一项。
反淡化理论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反淡化”观点认为,被诉商标注册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淡化因而被禁止。例如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使用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损害三快公司的利益。
由于消费社会发展带来的商标中无形意义的地位和重要性的提升导致商标或品牌可以随商品或服务而转移,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外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具有了实质的商业利益,所以商标法需要跨越商品或服务类别对这种具有可转移性的商标或品牌提供反淡化保护。
因此,反淡化观点更加适应当前社会现实,能够促进我国商业贸易的新发展、新业态,可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