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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商标“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标准

来源:知产宝 发布时间:2023-08-30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何谓通用名称以及如何认定通用名称,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尚未给出清晰明了的认定标准,这对涉通用名称的商标法律纠纷解决造成了不便,也对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产生了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法院曾要求“通用名称是明确且相对统一的”,但如何理解“相对统一”,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在“千页豆腐”通用名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此类产品在市场上的称呼包括“千页豆腐”“千叶豆腐”“脆香豆腐”等多个名称,所以该名称并非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不符合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特征要件。二审法院则认为,包括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千页豆腐”指代一类豆腐或豆腐制品,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千页豆腐”商标已经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即便是对于同一件商标,认定标准的差异也将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市场经济中,商标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也是企业商业资产价值的主要体现。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商标既是市场权益的表征,也是开拓市场的工具。保护商标,就是保护企业拥有的市场,也就是保护企业的“生命线”。同时,作为企业的优质资产,商标财产的取得必须正当,既不能侵占公共资源,也不能盗用他人市场。其中,通用名称属于较为典型的公共资源。作为公共资源,通用名称不应当被个体私有,也不能成为财产的标的,而应对所有公众开放使用。因此,当商标法律纠纷涉及通用名称时,对通用名称的界定是否清晰,不止直接关系到商标财产的命运,也关乎公共资源的保护,这对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法律纠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商标和通用名称的本质入手,从概念和制度上厘清二者的边界。


比较二者差异


商标和通用名称具有质的差异性。商标是商业环境和市场经济的产物,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的特定来源,进而帮助权利人吸引顾客,开拓市场,获得竞争优势。通用名称则指的是某一类商品的统称,如汽车、咖啡、红薯等。与商标不同,通用名称的功能主要是揭示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区别,但它并不能识别出商品的来源。例如,在“长城汽车”这个表述中,其中的“长城”是商标,而“汽车”则是通用名称。要识别出某一款汽车的来源,就需要依赖“长城”这一商标,而不是“汽车”这一称谓本身。


在本质上,商标是一种商业机制,为促进交易而生。它是商标权人创造的商业成果,这种成果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因而在法律上赋予商标以私有财产权,合乎逻辑,合乎法理。但通用名称却不是源于商业经营,而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所达成的共识,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它不是来自个体的创造,也非个体的付出,而是源于社会,源于群体,因而通用名称应属于社会。如果说通用名称是为了告诉消费者该商品是什么,商标则是为了告诉消费者该商品来自何处。在商业世界中,商标具备市场竞争的功能,进而可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而通用名称却没有这样的市场功能,二者具有质的差异性。


从这一逻辑出发,在茶类商品上使用“小罐茶”商标并非源自社会共识,而是企业追求创新的成果。它不属于通用名称,将这一标志以商标财产的形式赋予企业,合法正当。同理,在钻石类商品上使用“十心十箭”这一表述也不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而是企业对特定艺术效果的商业表达,它同样源于企业的商业创新活动,由企业对该表达取得商标财产,同样也是合法的、正当的。


把握区分关键


商标与通用名称区分的关键在于显著性。商标的功能是标明自己、区别他人,从而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而要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就必须具有显著性。所谓显著性,就是商标在市场交易中呈现出来的区别性。“区别”是商标的核心功能,也是商标和通用名称区分的关键。


通用名称的本质在于通用性,它可以帮助区分商品的大类,但却无法识别出特定的商品,故其本质上是类型化的,因此不具有显著性。名称的通用性与非显著性,是同一种意思的不同表述。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一个标志能够帮助其识别出特定的商品来源,就意味着该标志与特定商品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这样的标志就具有了显著性,它就符合商标注册的实质性条件。此时,标志在市场交易中就可以帮助消费者在购物中减少搜寻成本,并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它在性质上就质变为商标。而通用名称始终缺乏这样的功能,事实上,它也不可能具有这样的功能。


如前所述,“十心十箭”这一标志,它既不是仅凭人类感官可以感知的、客观的产品外观,也不是钻石加工领域的技术标准,而是企业对钻石切割的艺术效果的暗示性描述,是企业出于附会人类某种情感而意图打造的一个商业工具,其本质上是一种商业策划。这一商业工具并不具有通用性,它从一开始就不属于公共资源,而完全是企业商业经营创新的成果。从策划之初,该标志就具有显著性,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出特定的商品来源。特别是在设计出该标志后,企业在多年的商业活动中,继续投入巨额的商业资源,大量宣传、广泛使用,又进一步强化了“十心十箭”这一商标的显著性。该商标在来源上,既非对公共资源的侵占,也非对他人财产的攫取,而是别出心裁、追求创新的成果。对于企业而言,它是一项高价值的商业资产,它与通用名称在源头上不存在共通性,在本质上则具有根本的差异,应属于两项事物,而不应混为一谈。对于这样的高价值商业资产,应当在弄清发展背景、商业脉络的基础上,以合法有力的手段悉心呵护。


企业最为关心的是市场,市场利益的法律表达形成了商标财产权。因此,涉及商标纠纷的案件,不应单纯地视为普通的法律纠纷,而是与企业的“身家性命”以及社会营商环境息息相关。通用名称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商标权利不复存在,这将对原本享有商标权利的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正因如此,近年来,“千页豆腐”“小罐茶”“十心十箭”等系列案件的审理,引发了社会对通用名称案件的高度关注,成为我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需要认真对待的重要话题。


商标制度是市场活动中涌现的经济秩序,商标权是这一经济秩序的法律表达,商标权的正当性取决于经济秩序的合理性。因此,只要回归经济逻辑,贴近商业规律,从源头上对商标权的取得进行正本清源,从本质上对商标和通用名称进行辨伪存真,就能够不偏离法治的要义。这正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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