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下称撤三)。在商标撤三行政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通常将在微信朋友圈或微信公众号发布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信息作为证据,以期维持商标效力。
司法实践对此类证据从认可到倾向于不认可。在2017 年“千茗”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经本院核实及抽样调查,李某妻子名下的手机号152XXXXXXXX所绑定的微信朋友圈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3日发表了关于千茗牌茶叶的广告,可以证明李某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标信息这一单独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投入使用。
一、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标信息,为何不能证明商标实际使用
经查阅相关判例,笔者发现:法院之所以未认定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标信息证明商标实际使用有以下三种原因。
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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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慶畲增”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微信朋友圈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 贝伊美 BEIYIMEI”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照片等,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
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符合商标使用的公开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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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塔”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仅有加为好友的人才能浏览,无论其添加的好友人数多少,均为有限的特定人群,但其无法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的相关公众宣传展示商品。因此,无法认定该行为是公开使用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索菲娅”商标撤销复审案中亦指出:微信朋友圈的展示对象范围并非不特定的市场消费群体,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
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构成象征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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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囍茶”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提交的4 份公证书均为微信朋友圈截图,无法排除系维持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2]
总之,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作为证据,或被认为不具备真实性,或被认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实际投入使用。除证据真实性问题外,若认定此类证据不具备公开性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则相当于完全否定该类证据的证明力;若认定此类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则商标权利人可在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证据补强来维持商标效力。因此,厘清该问题对于商标权利人组织商标使用证据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该问题的本质内核在于如何认定商标有效使用。
二、商标有效使用的核心在于实现商标的识别性
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从证据形式及效力上均应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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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提交。
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通常存储于原始载体中,便于核对,实践中可进行公证来补强其证据的效力。
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标准难以界定,不应以未达到“公开性要求”而否定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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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有效的商标使用需达到真实、合法、公开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属于公开使用的判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原因主要在于“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及“公众自由不受限地获取信息”的判断原则本身也较为模糊。
1“. 不特定的公众”应与《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核心一致
《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及相关的其他经营者。实践中已存在大量微商专门通过添加微信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展示商标及产品信息来宣传、售卖产品,而这些群体显然是“相关公众”,只是通过特定的方式集中在一起。且“相关公众”并不要求达到多少数量及是否实际购买,因此,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面向的群体应是“相关公众”,即“不特定的公众”。
2. 微信朋友圈可以不设置获取信息的条件
如前所述,《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概念是以商品或服务为基点的,只要是标有商标信息的该商品或服务信息可以发布出去并为公众所知悉,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已公开面向“相关公众”。而微信朋友圈虽然可以设置浏览信息的条件,比如限定时间、限定群体,但是这些技术手段是中立的、可供选择的。原则上,当发布主体并未设置前述条件时,“相关公众”当然可以不受限制地获取该商标信息及商品或服务信息。即使发布主体设置了前述条件,只要该行为是面向其他群体的,而“相关公众”并无数量要求,也不应否定该行为的公开使用性。
如在“Solar Turbines 公司诉 Gemini Engine 公司”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只与军队发生贸易的过程中使用了商标,但这种使用应属于公开使用,且完全符合商标使用的条件。即:销售的方式、面向的群体单一或特定,不代表“相关公众”无法获知该标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能据此而否定该使用方式的公开性。[3]
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可否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应综合判断是否已实现商标识别性[4] 及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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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5]
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标信息可否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应综合考虑商标权利人主观上的真实使用意图以及客观上能否使得“相关公众”将商标及商品、商标权利人形成对应联系。仅有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而无实际销售证据,则可综合商标权利人主观意图、商品或服务性质等综合判断是否应当予以维持该商标的效力。
1. 仅有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而无实际销售证据,可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象征性使用”是指仅基于维持注册商标的目的、而非真实使用的目的对商标进行少量的、偶然的使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洁悠神”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为,“在案仅有一份《购货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诗方公司向清远福星康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过标有诉争商标的‘(陈医生)夏清狐克露’商品……因此,仅有一次销售行为不排除诗方公司象征性使用诉争商标的可能。”[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水木年华SMNH”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为,“虽然微信公众号、新浪家居、腾讯视频等多篇宣传报道及视频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宣传报道中涉及的相关商品实际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下,仅宣传报道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实际使用。”[7]
因此,仅有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而无实际销售证据,亦可参照前述审判原则,认定为“象征性使用”,进而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囍茶”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利人主要生产、销售茶叶,而其主张在“茶饮料”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该案的关键证据则在于经过公证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该截图显示的时间、商标、商品在形式上均满足商标使用的要求,但并无任何实际销售证据,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则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应构成“象征性使用”。
2. 持续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商标信息,且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商品或服务提供性质相符的,可以予以维持该注册商标的效力
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亦一再强调与认可:撤三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而不是以惩罚商标注册人为目的。因此,在撤三中,对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使用的证据审查标准不宜过苛,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商标注册人确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且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高度盖然性地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
在“格调TAST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则考虑被许可人的经营范围,认为被许可人在皮具店在店铺牌匾和宣传海报中使用了“格调TASTE”标识,而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箱包类商品,可认定其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故不予撤销“格调TASTE”商标。[8] 在“POPEYES”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意图、企业经营规模、商标使用的连续程度及法律适用的效果等因素来判断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撤销。”[9]
因此,若商标权利人持续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商标信息,且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商品或服务提供性质相符的,可证明其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可以予以维持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如专门从事微商的主体,将标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持续多年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推广,在评论或截图上附上购买链接的,可证明其具备真实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其注册商标可被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