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由英文“PI”“Advanced Materials”及图构成,英文部分有“聚酰亚胺”“先进的材料或新材料”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上,并不必然使用新材料领域的聚酰亚胺,社会公众容易对第22类“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
案情简介
原告聚酰亚胺先端材料有限公司系国际注册第1563666号“PI Advanced Material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简称诉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诉争商标
原告分别放弃对“PI”以及对“Advanced Materials”的专有权,并已经向国际局提交了限定商品的申请,将全部指定商品限定为“上述所有商品均与聚酰亚胺有关”。
原告以此认为限定商品后诉争商标不会在商品的原材料和特性方面产生误导效果,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性主要体现在商标整体及图形部分,经过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的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原告所提供的商品与诉争商标建立了牢固而密切的联系,故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调查处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聚酰亚胺先端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诉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社会公众从普遍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基于对商标的理解,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内容、功能、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已被限定为“上述所有商品均与新材料领域的聚酰亚胺(PI)有关”,该限定是原告对第22类相关商品自行作出的具体限定,来自于其在基础申请国提交的英文商标申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限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实质影响。
对于以中国为指定国的国际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PI”“Advanced Materials”及图构成,英文部分有“聚酰亚胺”“先进的材料或新材料”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上,并不必然使用新材料领域的聚酰亚胺,社会公众基于通常的认知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进而对第22类“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
虽然原告主张其已放弃诉争商标中英文“PI”“Advanced Materials”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但相关公众并不能当然地知晓诉争商标放弃专用权的相关情况,仍会将英文“PI”“Advanced Materials”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显著性部分加以识别。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当标识本身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涉缺陷,则不能通过添加其他要素及后续的使用行为予以克服。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图形部分具有识别性以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等主张,并不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判断。
因此,被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欺骗性标志的认定,原告欲通过对商品类别的限缩以及商标部分组成元素的放弃“断尾求生”,但细品欺骗性标志的认定条件便会发现,原告的此种做法行不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欺骗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也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欺骗性标志的认定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容易产生误认,二是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
误认一般是指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属性产生误认,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原料、内容、种类、功能、用途、型号、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技术特点等。判断是否容易产生误认要考虑标志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属性的一致性,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对于商品或服务原本不具备的属性进行了明示或暗示性的表达。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PI”“Advanced Materials”有“聚酰亚胺”“先进的材料或新材料”的含义,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却不限于聚酰亚胺,也不必然属于新材料,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质量特点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申请,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核定使用的为准,当事人对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承诺或自行限缩不在考虑范围内。对于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商品或服务删减也应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
欺骗性标志认定的第二个关键点是应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即产生误认的主体应是社会公众。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则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相反,如果标志本身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则不能通过社会公众难以知晓的方式扭转标志具有欺骗性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放弃诉争商标中英文“PI”“Advanced Materials”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但相关公众并不能当然知晓诉争商标放弃专用权的相关情况,仍会将英文“PI”“Advanced Materials”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显著性部分加以识别,故原告对诉争商标英文部分的放弃对欺骗性标志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申请注册商标标志时应明确界限,希望广大经营者能自觉遵守相关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让更多含义美好且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推动市场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