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5日,欧盟普通法院在一起立体商标申请案中,认为涉案玻璃罐立体形状(见下图)具有功能性,不能获准注册。
该案颇具波折。2015年12月,Wajos公司就曾申请涉案商标,拟用于第29、30、32及33类的相关商品;审查员及上诉委员会都没有支持注册,认为涉案形状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1)(b)缺乏显著性。Wajos公司上诉。2018年10月3日,欧盟普通法院作出T-313/17号判决,认为消费者可以感知到该容器与一般容器的区别,涉案形状给予了容器特别的外观,整体具有显著性,推翻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定。Wajos公司上诉,被欧盟法院驳回(C-783/18P)。
随后,上诉委员会重裁本案,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1)(e)(ii)有关“功能性”的规定驳回了该商标在大部分商品上的注册。Wajos公司继续上诉。
2023年7月5日,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10/22)认为:首先,法院明确指出,该案前一阶段的审查集中在显著性的问题上,这不妨碍上诉委员会重新裁定时以功能性为理由驳回注册。
对于本案的核心问题,也即功能性的问题,法院指出,商品的形状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一些功能,但不能仅因“有用”就排除其注册,第7条(1)(e)(ii)规定的不能注册的商品形状特指那些“仅由”为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如果标记的主要元素都具有功能性,即使有少数无足轻重的非功能性元素,也不影响该规定的适用。但如果标志的主要部分是非功能性的部分,则不能适用该规定。而且,为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也不一定是唯一的形状。适用第7条(1)(e)(ii)时,首先要确定标记的主要特征,然后再去判定主要特征是否与一定的技术功能有关。
具体到本案,法院同意上诉委员会的认定,也即标志的主要特征是:狭窄的进、出颈口,向下逐渐变窄的圆底主体,中间突出的部分将容器较宽的上部和较窄的下部区分开来。而所有这些特征都对应一定的技术功能,比如颈口可以方便内容物倾倒并防止移动时泄露;主体可以存储相关内容物;中间的突起可以方便将该容器存放在孔洞中。虽然Wajos辩称,中间的凸起不仅具有功能性,也有一定的美感。法院认为这并不能排除7条(1)(e)(ii)的适用,因为毕竟存在功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