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启示】
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并不少见,例如“五常大米”“演马牛肉”“百家湖”“汤沟”等。但同时,地名本身具有描述性特征,拥有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当受到合理限制,不得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是看使用“地名”标识的行为是否正当。对此,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使用的目的。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发挥识别作用,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而地名的正当使用是为了说明商品的产地、地理要素等信息。
2、使用的方式。即考量客观上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突出使用地名商标标识。是否突出使用可以从商品外包装的字体字号、标识位置、排列方式、颜色搭配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3、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否导致混淆误认,除了考量使用目的和方式,还应当考量被诉侵权人自身商标的使用方式、知名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
总之,在为了说明商品产地、地理要素等信息,客观上没有突出使用地名商标,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才是正当使用地名商标。反之,对他人注册的地名商标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则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简介】
一、案情简介
金沙窖酒公司是第124667号“金沙及图”、9019800号“金沙”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33类酒。2021年,贵州省商务厅认定“金沙”商标为第三批“贵州老字号”。
第9019800号商标图例
2022年5月19日,金沙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某酒厂生产、某公司销售的白酒商品。包装箱正面自上而下标有“贵州金沙”“金沙梦”“贵州金沙回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文字,“金沙梦”文字字体较大;包装箱侧面标注有“生产厂家:某酒厂”。金沙窖酒公司认为某酒厂、某公司商标侵权,遂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500万元。
此外,后查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的“金沙梦”商标是案外人授权某酒厂使用的,授权时间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13日,金沙窖酒公司对“金沙梦”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国知局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各方观点
1. 金沙窖酒公司认为:某酒厂、某公司生产和/或销售的白酒所使用的“金沙梦”标识与权利人的“金沙”商标近似,某酒厂、某公司商标侵权成立;同时,“金沙梦”标识已被宣告无效,商标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某酒厂、某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且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2. 某酒厂、某公司抗辩,“金沙”商标含有地名,金沙窖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沙二字;涉案白酒上未使用“金沙”商标,而是使用“金沙梦”商标,且标注了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消费者不会混淆;同时,对“金沙梦”商标的使用获得了案外人的授权。
3.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酒厂、某公司使用“金沙梦”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第二,某酒厂在白酒上使用“金沙梦”标识无合法使用依据。
将“金沙梦”标识与“金沙”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某酒厂未经金沙窖酒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被诉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金沙”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某公司为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
案外人授权某酒厂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25日,而涉案商品的生产时间发生于2019年10月,超出授权时间,某酒厂在白酒上使用“金沙梦”标识具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法院认为:某酒厂、某公司使用“金沙梦”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注册商标“金沙”含有地名,而地名非绝对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地名本身有描述性特征,拥有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得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因此,在判定某酒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认定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正当,即其是作为地名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某酒厂和金沙窖酒公司住所地均在金沙,两者生产商品相同,某酒厂对于金沙窖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应是明知的,某酒厂在标注产地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让公众将产地和金沙窖酒公司的“金沙”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但某酒厂标注的“金沙梦”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是商标,而不是标识商品产地的地名,某酒厂不构成对商标的正当使用。
5.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酒厂、某公司停止侵权,综合某酒厂和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时间、后果、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87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